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异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永题,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马鞍山市花山区永题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鲁基平,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第三人:赵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题与被执行人鲁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永题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军为(2017)皖0503执1888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永题现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主要为:第三人赵军在本院执行陈永题与被执行人鲁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材料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其至今未按约给付款项。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9日,本院受理审结原告陈永题与被告鲁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7)皖0503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鲁基平于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永题货款68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鲁基平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题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鲁基平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17)皖0503执1888号,执行标的为68478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该案中,第三人赵军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并载明,关于陈永题与鲁基平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定于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陈永题50000元整,若届期不履行,保证人赵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至今并未按此担保履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军在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时,自愿为被执行人鲁基平对申请执行人陈永题的涉案货款债务提供担保和予以偿付,其在该担保书上明确规定注明该担保系属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申请人陈永题有权要求第三人(保证人)赵军应就被执行人鲁基平对其涉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第三人赵军至今并未履行该担保并偿付涉案执行款项,故申请人陈永题现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之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守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申请人陈永题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军为(2017)皖0503执1888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赵军为(2017)皖0503执18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军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陈永题清偿债务680000元,并以该6800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祖怀
审判员 郭 庆
审判员 鲍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