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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4396号

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建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1-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4396号

原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太航远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创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65642.37元,并按年利率4.9%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6月4日,被告因购房按揭贷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以太原市移村南街32号第5幢2单元404号房抵押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不偿还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65642.37元,为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罚息等。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垫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两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两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合同中乙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住所地是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宋建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00000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提供担保;3.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不还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款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65642.37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欠款本息65642.3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就购买原告开发的宜佳花城第5幢2单元404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101734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缴纳购房款93600元,双方约定余款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8年6月4日,原、被告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个房贷字第10901200880140201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累计扣划贷款本息65642.37元。2018年11月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对扣划代偿款一事予以说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偿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65642.37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65642.3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65642.37元,并支付以65642.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宋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亚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