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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刑初66号

尹凯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郄某在;杨某明;杨某军;杨某燕;尹凯路;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在,女,汉族,系死者杨某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男,汉族,系死者杨某买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军,男,汉族,系死者杨某买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燕,女,汉族,系死者杨某买之女。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美霞,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凯路,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新风村309国道路东,系晋L25299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孙乔村,系晋LV66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 上列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山西隆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临汾国贸中心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毕永华。 委托代理人胡海洋,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凯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在、杨某明、杨某军、杨某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杨某军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美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洋,被告人尹凯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尹凯路驾驶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127KM+200M处,将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买碰撞,结果致杨某买当场死亡。被告人尹凯路供述肇事后下车查看后未发现被害人杨某买,便继续驾车行驶。被告人尹凯路于2018年10月7日10时许经传唤到神木市公安局归案。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凯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买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尹凯路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尹凯路、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320元、购买寿衣7265元、停尸及火化费用2380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2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474751.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社区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诊断证明及病历2份、给死者购买寿衣收据2支、殡仪馆收据1支、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尹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给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希法庭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逃逸情节,即便逃逸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尹凯路有逃逸情节,且没有营运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尹凯路驾驶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127KM+2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买碰撞,结果致杨某买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尹凯路下车观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尹凯路于2018年10月7日10时许经电话传唤到神木市公安局归案。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凯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军、田某刚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鉴定委托书、黑龙沟煤矿的车辆进出厂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买,男,因尹凯路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杨某买颅脑损伤现场死亡,殁年54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33716.5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死者家属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产生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25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尹凯路驾驶的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8年10月1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买父母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在系被害人妻子,杨某明、杨某军、杨某燕系受害人婚生子女。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晋L25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晋LV6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尹凯路持有A2型驾驶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社区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杨某买于2015年7月份开始居住于神木市神木镇继业路社区,居住于城镇已满3年以上,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花石崖镇阳崖沟村民郄某在之夫杨某买因交通肇事当场死亡,驾驶员逃逸,车主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在因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6、裁定书、诉讼费票据,证实2018年10月25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二年,支出案件申请费1770元。2018年11月2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出诉讼费用2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凯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通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尹凯路下车观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幅度内量刑。后被告人尹凯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尹凯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尹凯路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共计700096.5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90096.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尹凯路有逃逸情节、无营运资格证属商业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社会保险分担机制,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求偿环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济保障,被告仅以肇事逃逸和无营运资格证为由拒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立法宗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溯及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无营运资格证属商业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保险人以肇事逃逸、无营运资格证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尹凯路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427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尹凯路赔偿,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互负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尹凯路、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购买寿衣7265元、停尸及火化费用23800元及抚养费43932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购买寿衣、停尸及火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郄某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凯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9009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人尹凯路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费、保全费4270元,与被告山西朋宜德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雍岚源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  宋玉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