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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2民初813号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喜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喜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2民初813号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24234。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喜信,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喜信(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李长东,被告陆喜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00年3月15日。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00年3月15日计算。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2000年3月15日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在2006年4月21日更名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原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系集本性质的企业法人,与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始于2000年3月15日。

二、目前不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陆喜信在公司工作多年,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具体业务,在未进行工作交接、没有保密措施的情况下突然解除劳动关系,势必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故目前尚不能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

三、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是错误的。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从2000年3月15日开始,迄今已18年之久。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申请仲裁,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而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很明显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对此不应予以支持。2、退一步讲,即便不考仲裁(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203100元。因为陆喜信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所谓“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仅从工资数额的认定、计算方面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陆喜信辩称,经查询工商登记,原告最早前身是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1992年6月29日在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0年3月15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改制为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19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在名称。被告从1985年3月在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工作至今,担任预算员、副总经理职务,也见证了公司名称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仲裁裁决原被告1992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名称改变不会改变劳动合同;2、因原告没有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以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因此,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2017年被告年薪为2031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1985年3月开始在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工作,1992年6月29日在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0年3月15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改制,设立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19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在名称。被告在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12月2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2017年的年薪是2031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发生争议的前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工商注册信息、保劳仲案【2018】224-1号仲裁裁决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由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公司以及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0年3月15日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计算。被告关于“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化,只是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从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公司成立的1992年7月6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7年的年工资203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的主张,未超过时效,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喜信始于2000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陆喜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