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沙锅村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东元村委会沙锅村。
负责人:杨守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上诉人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沙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锅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沈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锅村小组上诉请求: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双方之间的《山林承包协议书》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年,已于2018年2月24日届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即行失效,上诉人有权收回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被上诉人丧失继续管理和占有林地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却在合同失效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完全相悖,造成集体资产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一审法院主观以“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愿意,可以继续承包”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文书,要求其交还所管理的林地被拒绝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拟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亦未要求继续承包,既然双方均不愿再继续承、发包,一审法院就不能主观认定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次,上诉人为履行村民小组的职责,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会议决议,必须收回被上诉人管理的林地,在收回后,按相关法律程序,以竞价方式承包。这一决议被一审法院理解为愿意继续发包给被上诉人。此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表明,被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一审法院却将优先承包权与是否收回林地混为一谈,认为先竞价才能收回被上诉人管理的林地,如是,则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作何理解?再则,在被上诉人一直占有林地的基础上,上诉人无法公示竞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沈云辩称,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出租其中40亩林地给案外人,并在林地上作了相应记号。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承包林地范围内安装天然气管道。被上诉人承包林地多年,上诉人要回土地需给予被上诉人相应赔偿。沙锅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云限期内返还沙锅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名为马鞍山(又名沙家山)处面积为694.2亩的林地一片;2、由沈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24日,沙锅村小组与沈云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书》,沙锅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名为马鞍山的山林承包给沈云管理,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愿意,可以继续承包。协议签订后,沈云就开始对上述山林进行管理,并在其中种植了果木和建盖了房子以及修了水池、水窖、路等,合同即协议已于2018年2月24日到期。2014年1月10日,富民县林业局向沙锅村小组填发了上述山林的《林权证》,其内容: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沙锅村集体(即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沙锅村村民小组),小地名沙家山(即马鞍山),面积694.2亩,主要树种云南松,林种防护林,其四至:东至小横路,南至箐,西至陈器墩村交界,北至新田岭干村交界。2018年11月12日,沙锅村小组就其与沈云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期满处理方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了《关于沈云承包沙锅村林地到期如何处理的会议纪要》,其处理方案:第一,责令沈云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其管护的林地交回集体,并由集体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该林地向全体村民公示,以竞价的方式向村民或本集体以外的第三人承包,以最高竞价获得承包权,沈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二,如沈云不按合同约定将林地交回集体,则村集体只能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维护集体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处理。沙锅村小组并于当日向沈云递交了《限期交回林地通知》,限其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林地交回沙锅村小组处理。但沈云拒绝签收,至今其也未将上述林地交还。另查明,至2019年4月26日,沙锅村小组就上述林地尚未进行竞价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然在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中仅约定“合同期为20年,”但从其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山林承包协议书》可知,该合同期限为自199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即合同期为20年)。据此,沈云理应依法按约在合同期满即将其所承包的林地予以返还。但是,双方在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中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愿意,可以继续承包。”并且,从《关于沈云承包沙锅村林地到期如何处理的会议纪要》中来看,沙锅村小组就上述林地依法经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了下一步的承包方案;再从其承包方案可知,沙锅村小组对上述林地将“以竞价的方式向村民或本集体以外的第三人承包,以最高竞价获得承包权,沈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可见,沙锅村小组仍愿意、并未拒绝沈云继续承包,只是要求沈云要与其他想承包的村民等以竞价的方式进行承包,且沈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也就是说,在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中所作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愿意,可以继续承包”属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所约定的附条件。至2019年4月26日,在沙锅村小组就上述林地尚未进行竞价承包的情况下,《山林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附条件尚存,即若沈云在竞价承包中成功获得承包权,则将继续承包上述林地(其属于合同的变更);若沈云在竞价承包中失败未获得承包权,则《山林承包协议书》所附条件丧失,沈云即应将其所承包的林地予以返还。另外,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山林属于林地,并非“四荒”等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上述林地承包依法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综上,在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中所附条件(即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愿意,可以继续承包)尚存,沙锅村小组就上述林地尚未进行竞价承包的情况下,不宜对沙锅村小组要求由沈云限期内返还其享有所有权的马鞍山(即沙家山)694.2亩的林地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沙锅村小组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沙锅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沙锅村小组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沙锅村小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对上述山林进行管理,并在其中种植了果木和建盖了房子以及修了水池、水窖、路等”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仅栽种少量果木、建盖简易房屋。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事实不予审查确认,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订立的《山林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林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将土地返还上诉人。现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所种植林木的归属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但该争议并非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林地的合法事由。同时,根据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约定可以看出,该份承包协议不仅包含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还包含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于两种法律关系项下,合同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所做投入的归属、上诉人是否应向其支付补偿等事宜并无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最终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应由其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沙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4民初29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沙锅村村民小组返还位于东元村委会沙锅村集体、林权证号为:富林证字(2014)第2402001289号、面积为694.200亩、四至范围为东接小横路、南接箐、西接陈器墩村交界、北接新田岭千村交界的林地。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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