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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1112号

刘某2等与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2;刘某1;刘某5;刘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民初1112号

原告:刘某1,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耀华中学亦庄分院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2(兼刘某1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3,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4,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某5,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南海家园居委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红利扣税,其中刘某1占八分之五,刘某2占十六分之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母女关系,刘某1与丈夫刘永安1992年结婚,刘永安于2008年去世,刘永安父母刘怀智和冉书梅分别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2去世,刘永安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刘永安2005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P1523588,股权证书号为42000044876,因涉及法定继承,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均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母女关系,刘某1与丈夫刘永安1992年结婚,刘永安于2008年去世,刘永安父母刘怀智和冉书梅分别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2去世,刘永安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刘永安2005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P1523588,股权证书号为42000044876。刘永安生前所欠债务165000元,法院生效判决二原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提交执行案款收据,显示2009年和2014年共计执行14万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永安及其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应由本案当事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共同继承,经核算,刘某1占八分之五,刘某2占十六分之三,三被告各占十六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永安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东编号为P1523588,股权证书号为42000044876)及红利扣税由刘某1继承八分之五份额,刘某2继承十六分之三份额,刘某3、刘某4、刘某5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刘某1负担1139元,刘某2负担342元,刘某3、刘某4、刘某5各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