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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1880号

梁惠静、梁惠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惠静;梁惠青;卢金楼;梁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9)冀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静,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青,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楼,女,1941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本,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东,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本,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惠静、梁惠青因与被上诉人卢金楼、梁卫东继续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惠静、梁惠青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房屋内西厢房及门道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房屋均建设在1986年雄县米家务镇东大村划分给梁炳儒、卢金楼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客观存在北房五间及西厢房、门道三间。然而,原审法院仅认定北房五间中的一半属于梁炳儒遗产,准予继承。就西厢房及门道三间原审法院表述为“原告主张另有遗产西厢房及门道共三间亦应依法继承,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卫东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作出的该认定系完全错误的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西厢房及门道三间是否属于梁炳儒遗产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西厢房及门道三间与其已经认定的北房五间均是建在同一宅基地上,是客观存在的房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确认,其应该就西厢房及门道三间是否属于梁炳儒范围作出明确的认定,不予确认遗漏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但涉案的西厢房及门道三间是在本案宅基地上客观存在的房屋,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的存在,应当与该宅基地上的其他五间房性质一样,均属于梁炳儒、卢金楼的财产,应当予以确认并分割。被告梁卫东予以否认,认为是其与妻子共建的西厢房及门道,但其对此未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西厢房及门道属于梁卫东,西厢房及门道就属于梁炳儒、卢金楼的财产。本案就该部分客观事实的举证责任划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及偏袒。因此,本案中关于西厢房门道三间是否属于梁炳儒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并依法认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审法院关于“拆迁费”属于梁炳儒遗产认定的两点理由,毫无根据,系完全错误的认定。原审法院双重标准审理案件,有违公平正义。(一)上诉人从未自认过“拆迁费”属于遗产,自始至终都坚持拆迁费为梁惠静的个人财产,前后表述不存在任何矛盾。双方争议的“财产清单”中有6项内容。上诉人梁惠静认为其中第一项“拆迁费”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理由是“梁惠静虽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也对自己出具的财产清单作了陈述说明,但因财产清单是梁惠静在梁卫东要求分割梁炳儒遗产时出具的,所以其陈述说明与当时出具财产清单的目的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审法院该认定,梁惠静自认拆迁费是遗产,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审法院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2018年1月23日庭审笔录第5面第21行之后,法院询问梁惠静将拆迁费列入清单中的原因,上诉人明确说明:“当时梁惠静取得拆迁款之后,是想用于父母的赡养问题上,但不能因为列入清单中,就视为遗产。再一个原因是梁卫东一直认为被继续人在北京有财产,所以梁惠静把这笔钱列到清单中,为了说明这个钱是梁惠静的钱,不是父亲的钱”;之后法院询问给清单的目的,上诉人又表明“梁惠静想向梁卫东说清楚这些年父母看病、日常花销和被继续人丧葬费,给梁卫东支出的钱,为了说明被继承人工资剩余等情况”。之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的书面意见,反复的阐明了上述观点。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仅仅片面的体现了“财产清单是梁惠静在梁卫东要求分割梁炳儒遗产时出具的”,对于梁惠静的陈述说明只字不提,上诉人严重怀疑原审法院是否在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另外,上诉人在后续的说明材料中,明确向法院表示该清单出具的背景,双方的舅舅们非常清楚,希望法院向舅舅们了解核实情况,但法院不予回应。原审法院在刻意的回避清单出具的真实目的和背景。最后,该份清单并不是梁炳儒遗产清单,其中体现的财产也并不都是梁炳儒的遗产。根据庭审的笔录,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要分割梁炳儒的遗产,上诉人制作财产清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说明父母赡养费的来源以及之后母亲的赡养问题,另一个目的就是要向梁卫东说明拆迁费是梁惠静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父亲去世后,梁卫东要求分割遗产时,上诉人就表明拆迁费不是梁炳儒的遗产;梁惠静在制作表格时也提出拆迁费不是遗产;当庭也是如此陈述,之后的书面材料更加详细的阐明了该观点。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这种陈述意见,前后没有任何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梁惠静曾经认可过拆迁费是遗产,财产清单上又没有梁惠静的签字,梁惠静大可不认可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反而原审法院的认定却是自相矛盾,错误百出。(二)原审法院完全不顾公租房承租合同、转私手续、拆迁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存在,仅以梁炳儒在二三九厂工作过,在房屋中居住过,就认定房屋拆迁款为遗产,视国家法律为儿戏。拆迁费是由梁惠静承租的公租房拆迁补偿而来,上诉人提交了公租房承租合同,证明承租人为梁惠静;提交了公租房转私手续,证明拆迁之前,梁惠静购买了房屋,获得了房屋产权;提交了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就是梁惠静。公租房是梁惠静承租,拆迁费是对梁惠静的补偿,没有任何争议,对于该公租房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亦认可,涉案的拆迁费是基于梁惠静自己的房屋拆迁所得,故该钱款应毫无争议的属于梁惠静的财产。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结合梁炳儒生前一直在北京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研究院国营第二三九厂工作多年,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多年、梁惠静顶替梁炳儒在原单位工作等事实,故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为梁惠静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梁炳儒与被告卢金楼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分给梁炳儒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梁炳儒曾经的工作与房屋有任何关系。当时梁炳儒居住公租房也是与梁惠静同住,难道在房屋中进行居住就能证明房屋是他的吗?这种强盗逻辑,原审法院竟然堂而皇之地写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的认定实在是太荒谬了,其过于偏袒被告梁卫东,有枉法裁判之嫌。

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可了财产清单上的事项并不都是梁炳儒的遗产,仍在上诉人反复否认的情况下认定为遗产,明显的双重认定,毫无说服力。从原审法院将该清单收入事项中第四项、第五项均从梁炳儒的遗产范围中析出,并认定为是卢金楼的个人财产来看,原审法院在审理认定本案遗产范围时,也未完全以该财产清单所列为准。原审法院已经认可了财产清单上的事项并不都是梁炳儒的遗产,仍然将同一份证据材料中的事项,作不同的认定,有违公平,亦不合法。

四、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清单中的支出项均以梁炳儒的身份支出,与事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而且财产清单上中显示梁炳儒在世时的支出均是以梁炳儒的身份支出的”,该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其中第7项“爸搭桥住院自付”,是梁炳儒因心脏搭桥住院期间以自付方式支付的住院费,费用是由梁惠静所出,“自付”是相对于“保险报销”的概念,并不是梁炳儒自己支付的住院费的意思。第8项“爸安贞医院拆钢丝”,也是梁炳儒的医疗费,梁惠静所出。第9项“爸到北大医院看病(尿血)”,也是梁炳儒的医疗费,梁惠静所出。第10项“梁卫东住北大医院爸给”是梁卫东在北大医院住院时,梁炳儒向梁惠静借款后给梁卫东的,并非梁炳儒的支出。第11项“姐住军区医院爸给”,是梁惠青在军区医院住院时,梁炳儒向梁惠静借款后给梁惠青的,并非梁炳儒的支出。可见,财产清单上的第7至11项,是父亲梁炳儒在世时,梁惠静为父亲的花费,并不是梁炳儒所支付,也并不是以梁炳儒的身份支出,只是列明支出的去向是花费在父亲身上,或者是父亲向梁惠静借钱后进行的支出。该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而且钱款的支出亦不能完全地证明钱款的归属,该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

四、本巡查的产生是由雄县被规划为新区,梁卫东利益熏心,在母亲不情愿的情况下将母亲擅自强行带走,并拒绝上诉人探望引起,原审法院竟然支持其毫无依据的请求,是对我国法制环境的极大损坏!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梁炳儒去世后,雄县被规划为新区,梁卫东利益熏心,在母亲不情愿的情况下将母亲擅自强行带走,并拒绝上诉人探望。财产清单是在双方向法院起诉前,梁卫东不赡养母亲,2014年10月在双方亲属的调解下,上诉人梁惠静就多年以来赡养父母情况的明细说明,该清单不仅包含收入事项,亦包含支出,甚至包含对被上诉人梁卫东的支出,该清单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内容看,都不能被推断为是梁惠静自认的梁炳儒的遗产范围。国家对雄安新区的规划政策刚出台,梁卫东就擅自强行将母亲带走,并且至今不让上诉人见面。而政策出台之前,梁卫东从未赡养过母亲。政策出台前后梁卫东的巨大反差,包括至今不让母女相见的做法,已经违背了正常的伦理道德。原审法院竟然不顾大量证据存在的事实,仅靠推断进行裁判,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且一旦该做法被其他民众所效仿,必将导致家庭社会矛盾的激化。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谁主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梁卫东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公租房及后续拆迁费属于是父母的财产,相反的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公租房承租人是梁惠静,拆迁费也是补偿给梁惠静。在此种证据对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根据推断做出错误判决,是对我国法制环境的极大破坏。综上,本案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无论是重点事实的认定,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律的适用,原审法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最为严重的是,原审判决有明显的不公平及枉法裁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撤销原判决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卢金楼辩称,1、1986年所建正房五间,是我个人出资操办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我申请取得的。该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于2017年10月10日声明将该房屋指定留给我儿子梁卫东,有声明书和影像资料可证实;2、1986年房建成后我与我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1988年我就去北京和我丈夫共同生活到他去世。后此房都由我儿子保养、修缮、改建、装修。费用是我儿子自己出的。3、本宅西配房三间是我儿子婚后和儿媳妇共同建造的,与我无任何关系;4、1988年底我去北京和我丈夫在239厂生活,在厂部分配给的11排4号院房屋居住到2002年拆迁,小女儿梁惠静是顶替她父亲进厂工作的,无虚假;5、北京2**厂的房屋拆迁等补偿费用是我丈夫的,不是小女儿梁惠静个人的。梁卫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梁惠青、梁惠静不服(2017)冀0638民初1001号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现答辩如下:1、本案诉争坐落在雄县米家务乡东大村三街17号正房五间,西配房三间,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85年经被上诉人卢金楼向本集体村委会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块,有村集体和雄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发放的001117号宅基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为该五间正房为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我服判,无异议。1986年建房五间,有原村支书曹玉学、村主任鲍秋德加盖村委会章证明证实。2、该院内西配房三间是在1988年我结婚后与我妻子共同建造的,是我和我妻子的共同财产与他人无任何关系,并且在一审当中加以说明所建造的经过;3、正房五间自1986年建成后。1988年母亲就去北京和父亲共同生活。一直由我居住至今,期间先后重新翻盖、修缮房顶,室内装修,院内铺砖,工、料及安装锅炉、暖气、铺设下水管道费用共计128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才将正房五间保管居住完好。

三、原审法院认定,拆迁费属于父亲遗产的范围是公平公正于法有据。理由如下:1、父亲自1958年到北京中国科工航天三院239厂直至2002年工龄44年,2010年去世于北京;2、父亲退休前一直居住在239厂西院11排4号院的房内此房是厂部分配给父亲的房子,费用都有父亲支付。一直和母亲生活居住到拆迁;3、1992年妹妹梁惠静顶替父亲接班进厂工作。导致父亲的户口被转回到农村原籍。1992年父亲内退返聘本厂继续工作到2002年。父亲和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在本厂西院11排4号院是众所周知的事。经雄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梁惠静顶替父亲进入该厂工作;4、起初1992年前父亲居住在本厂新四楼宿舍,1996年由厂安排搬至厂西院11排4号院生活居住建筑面积18.45平米,当时居住人口为父亲、母亲。梁惠静居住在工厂单人宿舍。2002年此房政府建设需拆迁。梁惠静顶替已成事实,因此该房才登记在梁惠静名下;请问梁惠静和你一起进厂工作的其他同事都没有住房名额,你为什么有?原因还不是你顶替了父亲的工作和住房名额。如果早先父亲没有住房,你梁惠静同样也没有此住房,可想而知,239厂西院11排4号院的房产是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拆迁费是父亲的,而不是梁惠静个人的。可是我再追查父亲拆迁款时,你自己制作了拆迁款补偿费的支出清单,你将此清单交给舅父。舅你转交给我,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了此笔拆迁款是父亲的,属于父亲的遗产范围。更何况父亲返聘工作直至2002年,拆迁也是同年?上诉人梁惠静连自己制作的拆迁款补偿费用的支出清单都不认可,那就请你提交父亲、母亲治病、生活开支的合法有效票据。否则依法继承金额不同。经上答辩希望二审法院参考。梁惠静、梁惠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位于雄县厢房加上门道共三间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炳儒于1941年8月出生,与被告卢金楼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梁惠静、原告梁惠青及被告梁卫东。梁炳儒的父母已去世。梁炳儒生前于1958年8月开始在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研究院国营第二三九厂工作,1992年9月退休,由原告梁惠静顶替父亲在原单位工作。梁炳儒退休后,返聘继续留本厂工作至2002年,期间与被告卢金楼先后在本厂新四楼宿舍、本厂西院11排4号院居住。2010年9月27日梁炳儒在北京因病去世。在1986年雄县米家务镇东大村划分宅基地时,被告卢金楼取得0.581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梁炳儒共建北房五间,具体地址是东大村东三路17号,其四至为:东临鲍玉僧、西临道、南临孙虎群、北临王金城。梁炳儒去世后尚未就其遗产进行分配。现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梁卫东、卢金楼提出:在原告梁惠静手中有被继承人遗产333827元,包括:1、2002年5月22日拆迁费226021元;2、2010年9月梁炳儒剩余工资12061元;3、2010年12月丧葬费5000元;4、2010年12月梁炳儒工作单位给卢金楼生活补助5760元;5、2013年5月14日梁炳儒房补69985元;6、2010年10月以后的利息15000元。上述各项至2014年11月24日共剩余108477.93元仍在梁惠静手中。梁卫东提供了梁惠静出具的财产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第一项至第六项为收入事项,各项内容同上述梁卫东主张的六项内容;第七项至第十三项是自2002年6月至2010年9月梁炳儒去世时的各项支出,显示为主要用于梁炳儒治病及办理梁炳儒的后世等,共计120000元;财产清单的其他主要内容是用于卢金楼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治病、日常支出及其他事项;财产清单中显示最后余额为108477.93元。原告梁惠静提出:虽然财产清单是在梁卫东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下自己给梁卫东出具的,但是清单中收入第一项拆迁费226021元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是拿出来用于父母的赡养,自己将该笔款项列在清单中,是为了说明该款项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因列入财产清单就是遗产。梁惠静对以上主张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偿材料,该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为“二三九厂厂西院11排4号房屋,被拆迁人梁惠静”。二原告提出:对财产清单收入事项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第四项是给卢金楼的生活补助不属于遗产。第五项全部由卢金楼个人继承,不属于遗产,出示公证书一份。第六项是第一项拆迁费的利息,不属遗产。以上事实有宅基证、招收家居农村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梁炳儒死亡证明、财产清单、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均是被继承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位于雄县间系梁炳儒与被告卢金楼共同构建,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梁炳儒已去世,上述房屋的一半应属梁炳儒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现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该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遗产西厢房及门道共三间亦应依法继承,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卫东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遗产,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收入事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属于被告卢金楼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财产清单中收入事项第一项2002年5月22日226021元的拆迁费,梁惠静提出是自己的房屋拆迁费,梁惠静虽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也对自己出具的财产清单作了陈述说明,但因财产清单是梁惠静在梁卫东要求分割梁炳儒遗产时出具的,所以其陈述说明与当时出具财产清单的目的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且财产清单中显示梁炳儒在世时的支出均是以梁炳儒的身份支出的,结合梁炳儒生前一直在北京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研究院国营第二三九厂工作多年、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多年、梁惠静顶替梁炳儒在原单位工作等事实,故不能确认该部分款项为梁惠静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梁炳儒与被告卢金楼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清单收入事情中的第二项12061元、第六项15000元也应为梁炳儒与卢金楼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第七项至第十三项支出内容120000元应为梁炳儒夫妻二人自收到房屋拆迁费后至梁炳儒去世时的共同支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收入总和253082元扣除支出的120000元后剩余数额的一半66541元连同财产清单中收入第三项丧葬费5000元共计71541元应属遗产的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权擅自处分该部分财产,所以,财产清单中其他支出事项应为卢金楼处分的个人财产,即剩余108477.93元中有71541元为梁炳儒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雄县临孙虎群、北临王金城)中的一半由原告梁惠静、梁惠青、被告卢金楼、梁卫东四人平均继承。

二、原告梁惠静持有的遗产71541元,由原告梁惠静继承17885元,原告梁惠青继承17885元,被告卢金楼继承17885元,被告梁卫东继承17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卢金铎、芦德明、卢金栋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4下10月三个舅舅出面调解卢金楼的赡养问题,父亲去世后,梁卫东一直不赡养母亲,母亲一直由上诉人赡养,舅舅为了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让上诉人梁惠静做了一个财产清单,当时财产清单上显示的内容主要是这几年父母花费的情况,和花费资金来源。当时梁惠静的拆迁费写在清单上,就是证明该拆迁费是梁惠静的个人财产并不是父亲的。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与事实不符,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在上诉人提交的开支清单中,二人已经分了其父遗产各一万元,所以说没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拆迁费是父亲的遗产范围。二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同样给上诉人写了证明,二位证人认为拆迁款是父亲的,没有任何意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惠静、梁惠青主张位于雄县厢房及门道其三间系其父遗产,亦应依法继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卫东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卢金楼亦不认可,卢金楼作为上诉人梁惠静、梁惠青、被上诉人梁卫东的母亲,经历了家庭从一无所有到逐渐富足的整个过程,与丈夫一起含辛茹苦养育、培养子女,为子女经营了一辈子,其意见最为客观,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房产列为遗产于法有据。关于房屋拆迁费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惠静虽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但因财产清单系梁惠静在梁卫东要求分类其父亲遗产时出具的,该财产清单中显示梁炳儒在世时的支出均是以其身份支出,包括梁卫东、梁惠青住院时梁炳儒亦从该款项中为子女支出款项,结合梁炳儒生前一直在北京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三研究院国营第二三九厂工作多年、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多年、梁惠静系顶替梁炳儒在原单位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拆迁费系属梁炳儒、卢金楼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不妥。上诉人梁惠静、梁惠青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惠静、梁惠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惠静、梁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正丽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赵 春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波

书记员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