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执7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秦振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胡真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茂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真真。 申请执行人秦振凯与被执行人胡真真、深圳市恒茂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粤0304民初27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9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胡真真及被执行人深圳市恒茂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秦振凯借款950000元、合作利润5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被执行人胡真真及被执行人深圳市恒茂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26375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真真持有的深圳市恒茂达电子有限公司80%股权,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自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算。股权因轮候冻结,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措施的申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文超
审判员 雷 敏 执行员 柯冬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