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5608号
原告:张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梦旭,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谷梦月,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谷梦旭之姐。
原告张哲与被告谷梦旭、谷梦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马慧、被告谷梦旭、谷梦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转让款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贤良酒店由五位合伙人谷梦旭、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张哲共同出资经营。2018年6月起,经协商,原告张哲及合伙人左中苏、曹晓辉、强恒陆续退出合伙,将持有的酒店股权转让给两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左中苏、曹晓辉、强恒的转让金8万元,已经于2018年6月支付完毕,应当支付原告转让金4000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被告承诺2018年11月底结清原告的40000元转让金,被告谷梦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两被告仍未依约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梦旭辩称,谷梦旭、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张哲五人合伙经营济宁贤良酒店属实,我是2018年5月3日支付给左中苏3万元入股,当天签订了合伙协议(一式五份,每人一份)。经营到2018年6月15日左右,直到该日期前我没有见到任何分红和店内的盈亏,后左中苏、曹晓辉、强恒说要求退股,退股后我收购了该三人的股份,三人股份共计8万元,并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给了左中苏。后他们四股东告知我房租的期限到2018年12月17日,所以我就想将该酒店运营起来,期间原告张哲阻止我和房东沟通,随后2018年8月张哲提出退股,合伙协议中载明的出资额只有我的是真实的,其他人的出资情况不明,我当时同意原告退股,因为我当时资金紧张,就没有将40000元的股权转让金给原告,我姐姐谷梦月向原告打了欠条,2018年10月17日房东就告诉我缴纳房租,和四股东告诉我的租赁期限不符。
被告谷梦月辩称,这个店的价值不值这个钱,因为当时五合伙人中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张哲自认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款均是假的,具体他们出资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一直没见过曹晓辉本人,6月份退股时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对两个月来店内的亏损均不承担,8月份张哲提出退伙,我现在要求看到其他四合伙人的出资证明,现在酒店的法人是我,我们现在是酒店的经营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谷梦月就欠付原告的40000元股权转让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8年11月底结清。
二、来自企查查的济宁市任城区贤良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济宁市任城区贤良酒店原经营者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其经营资质注销,新资质登记在被告谷梦月名下。
三、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济宁市任城区贤良酒店自2018年8月13日起由被告谷梦月经营。
四、原告与被告谷梦月、谷梦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原告将贤良酒店转让给两被告经营,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0000元转让费,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五、济宁贤良酒店投资人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五合伙人谷梦旭、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张哲合伙经营该酒店的事实。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费用1020元。被告谷梦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中五合伙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合同中记载的其他四合伙人的出资有异。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谷梦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字属实,但是后面的“全部欠款于2018年11月底结清”这句话是原告后来加的,不属实。另外,欠条应当一式两份,为什么被告没有欠条而只有原告有欠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济宁贤良酒店投资人合同书(证据五)以证明五合伙人谷梦旭、左中苏、曹晓辉、强恒、张哲合伙经营贤良酒店的事实。被告对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合伙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欠条(证据一)以证明被告谷梦月欠原告股权转让费40000元,并承诺2018年11月底结清。被告谷梦月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全部欠款于2018年11月底结清”为原告事后添加。对此,
本院认为,从欠条形式上看,前后书写习惯一致,内容相连贯,载体完整,并无添加的痕迹。另外,被告提出“欠条应一式两份”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哲与被告谷梦旭及案外人左中苏、曹晓辉、强恒五人合伙经营济宁市任城区贤良酒店。五合伙人签订了贤良酒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贤良酒店由五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强恒出资5万元,占股20%,出资形式货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左中苏出资5万元,占股25%,出资形式货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谷梦旭出资3万元,占股17%,出资形式货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张哲出资6.5万元,占股25%,出资形式货币;曹晓辉出资3万元,占股13%,出资形式货币。2018年6月起,原告张哲及其他合伙人左中苏、曹晓辉、强恒陆续退出合伙,将持有的贤良酒店股权转让给两被告。2018年6月,被告向合伙人左中苏、曹晓辉、强恒支付股权转让金8万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谷梦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谷梦月欠张哲40000元,于2018年9月初结清一部分,全部欠款于2018年11月底结清。”被告于出具欠条的当日,将贤良酒店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谷梦月。被告所欠转让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对原告退伙及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被告依约定应当支付对价。被告谷梦月在欠条中承担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欠条虽由被告谷梦月一人出具,但二被告均认可股权由其二人共同受让,对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系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流转以及价值达成的合意,受让人所接受的价款是对现实股权价值及可期待利益的综合预判,该价值与出让人的原始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的亏盈及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清算,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梦月、谷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哲股权转让40000元,同时承担相应利息(以40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诉讼保险担保费500元,合计1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育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