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60号
原告:王子龙,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永,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高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龙与被告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子龙、王永、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永赔偿王子龙修车费4000元。诉讼中,王子龙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先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王子龙的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不足部分由王永赔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日上午,在长春市南关区法治胡同四道街,车牌号为吉AXXX**的载货汽车倒车时碰撞了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吉HXXX**的私家车(车主王中兴,系王子龙的父亲,车辆现由王子龙长期驾驶)。事故发生后王永向其购买了车险的阳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阳光保险公司出险后,确定王永负全责,并当场现金支付给王永车辆强制保险金2000元,因阳光保险公司的鉴定结果因素,事故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所以王子龙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在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完毕后,王子龙车辆直接行驶到长安铃木4S店定损维修(吉林省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子龙车辆在经过4S店车损鉴定和阳光保险公司维修定价2000元(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实际维修费需要4000元。此时王永表示这个价格他不接受,要求王子龙车辆到他指定的地点维修,并且受损部件只修不换,否则不承担对王子龙车辆的修复责任。出于安全和受损车辆上路有违章可能性的考虑,王子龙不同意更换修车地点,即使托运车辆也需要额外的增加成本,而且对于王永提出的维修店,原告没有理由对其产生任何信任,车辆到那里以后一旦出现任何意外事件和人为产生的障碍,王子龙处理起来有可能会需要付出额外成本和精力,对于处理结果也无法把控。对于王永提出的修理方案王子龙不接受,受损零件儿的可维修性不确定,维修质量结果不确定,此方案修复后的质量及安全性不确定,对此后车辆上路行驶的安全性有相当的威胁,王子龙不能拿自己的生命冒险,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协商不成。因王子龙工作及生活需要经常驾驶车辆,对车辆的使用具有紧迫性,不能无限期的等待也不期待王永转变自己的态度。出于无奈,4000元修车费由王子龙自己垫付,并向法院起诉王永追偿。 王永辩称,对诉状没有异议,不认同王子龙主张的事实,理由是以修为主,该换的给你换了。提供鉴定结果,事故我负全部责任,但是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王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因为王永上岗证过期,所以我公司对其商业险不予理赔。我公司已经赔付王永2000元,因为商业险针对驾驶员,上岗证资格问题,因为王永上岗证过期,所以商业险不予理赔。我公司赔偿完王永交强险范围后,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车主之间的4000元的赔偿问题是属于他俩个人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9时许,王永驾驶吉AXXX**的凯马牌载货汽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法治胡同四道街处倒车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吉HXXX**的长安铃木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吉HXXX**牌小型客车车辆受损。随后王永向阳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阳光保险公司查勘员于兴旺、程世杰经查勘现场认定,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世杰当场为吉HXXX**牌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并将交强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直接理赔王永。 王子龙于2018年7月2日将吉HXXX**牌车辆送至吉林省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出具委托单号为WT20180702036号“维修结算单”,该单据以表格形式载明:“修理项目1定损价格40002阳光三者3钣金:更换前机盖,右前叶,右前大灯,修复大灯框架¥548.504喷漆:前机盖,右前叶,大灯框架¥548.50正常修理费合计¥1097.00配件名称1前罩焊接总成¥1466.002翼子板(右,螺簧,大包围)边缘有小圆孔¥575.003组合前灯总成(有,不带LED日间行车灯)¥862.00正常维修配件费合计¥2903.00总金额¥4000.00”,因此王子龙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 阳光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以表格形式载明:“修理厂名称吉林省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换零配件名称前叶子板(右)310前大灯(右)415材料费小计725修理项目拆装150喷漆400拆装150喷漆500钣金200工时费小计1400残值扣除1251.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定损人程世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13001理赔专用章(阳光保险公司公章)” 王永为其所有的吉AXXX**的凯马牌载货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庭审时,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上岗证过期,不予赔偿,但其自认上岗证过期不予赔偿系免责条款的内容。 另查明,王子龙驾驶的吉HXXX**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忠兴,王忠兴与王子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对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查勘认定无异议,故认定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王永的过错行为造成王子龙驾驶的车辆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王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王子龙有权请求王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否赔偿王子龙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王永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阳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王永上岗证已经过期,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但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上岗证过期不予赔偿系免责条款的内容,由此阳光保险公司以上岗证过期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子龙的损失。 就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王永2000元如何处理一节,由于保险公司向王永赔偿2000元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要求王永返还或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就王子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应否保护问题。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向王永赔偿2000元,况且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视为王子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无异议,故王子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应予保护。 关于王永、阳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王永为其所有的吉AXXX**的凯马牌载货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子龙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就由王永赔偿。因此,王子龙主张车辆维修费4000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了王子龙的损失,故王永无需再赔偿王子龙。 综上所述,王子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子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子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驳回王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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