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1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明,男,聋哑人,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199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6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磊、王静(实习),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太原市聋人学校教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明在太原市迎泽区柴市巷裕德池洗浴中心的鞋柜处,盗窃被害人庞某黑色菲拉格慕牌男士皮鞋一双。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3544元。破案后,赃物已在被告人李志明家中查扣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志明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志明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志明如实供述罪行,真实悔过,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明在太原市迎泽区柴市巷裕德池洗浴中心的鞋柜处,盗窃被害人庞某黑色菲拉格慕牌男士皮鞋一双。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3544元。破案后,赃物已在被告人李志明家中查扣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为阴性),残疾人证(李志明为听力残疾),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疫情严重,民警无法提押李志明出所进行听力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明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手段、危害后果、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人民陪审员 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苏亚昆
书 记 员 李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