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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民初55号

舒丹与陈浩、肖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丹;陈浩;肖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4民初55号

原告:舒丹,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浩,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肖翩,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通山县。系陈浩之妻。

原告舒丹与被告陈浩、肖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7468元及利息9709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陈浩通过袁观神认识原告,并隐瞒已婚身份。2016年5月,被告陈浩与原告成为恋爱关系后,被告陈浩相继以公司投资、建筑工程、合伙投资金融等借口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304568元。被告陈浩偿还了27100元,下欠277458元未还。因借给被告陈浩的款是原告通过网贷、信用卡及找朋友贷款等形式获取的,致使原告共承担了利息97098.9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浩已婚事实后,多次要求被告陈浩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若干,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浩恋爱期间借给被告304568元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6日与被告陈浩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浩认可欠原告本息370000多元并承诺月底还清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贷款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浩的借款,给付相关网络平台、花呗和他人贷款利息97098.90元。

被告陈浩辩称:与原告相识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还有几万元钱未偿还,具体数额要等被告回去清算,并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原告还的是原告自己的贷款利息,与被告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陈浩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详细列举了原告为给被告借款,向花呗、拉卡拉、借趣花、捷越、功夫贷、网商贷等相关网络平台和他人贷款,并按相关网络平台的要求支付了手续费和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底,原告舒丹与被告陈浩相识;2016年5月份开始恋爱。

原告与被告陈浩恋爱期间,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2月16日,以投资建设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汽车销售公司和他人合伙投资金融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6笔,共计304568元。原告为了被告的借款,通过花呗、拉卡拉、借趣花、捷越、功夫贷、网商贷等相关网络平台和他人贷款,将被告所需借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将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向相关网络平台和他人借款,支付了手续费和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偿还了原告16笔借款,共27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7468元未还。2018年10月1日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陈浩。2019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468元及利息97098.9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浩于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肖翩经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浩以投资建设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汽车销售公司和他人合伙投资金融等名义向原告舒丹借款共计304568元,原告按约将款交付给了被告陈浩,被告陈浩亦偿还了借款271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7468元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098.9元,因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三中(即通话录音4)表示其愿意承担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在庭审辩论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故被告应按借款277468元、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28日起给付原告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浩与被告肖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些借款均是原告与被告陈浩在恋爱期间,被告陈浩投资建设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汽车销售公司和他人合伙投资金融向原告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同时,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这些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意见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舒丹借款277468元及利息87494.91元(利息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后期利息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9元,由原告舒丹负担14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