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302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明毅,男,汉族,1962年2月2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阳、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周家志,男,汉族,1959年4月26日生,麒麟区人,住昆明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明毅与被执行人周家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云0302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明毅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执行费2600.00元(未预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含致被执行人的劝告信、执行风险告知书、信用惩戒告知书、典型案列、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相关法律规定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对其银行账户、房屋、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曲靖市翠和路冶金小区(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40幢第7层8-702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存在交易信息,无法处置);有宝马牌小型汽车云D×××**一辆(在我院(2018)云0302执1697号案件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一个账户,被我院另案冻结扣划,分得40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走访,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屋两套,经执行员核实,其名下无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家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执22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陈 明
审 判 员 :谢晓忠
人民陪审员 :吴学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晋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