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26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与丽子园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顾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街。
法定代表人:夏永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永祥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顾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家桥村委会)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一期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自2013年元月起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如遇国家对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按照银川市新政策执行”。再审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七条约定履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仅是部分履行,并未完全履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5〕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具备生效和履行条件。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每亩6.8万元执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合法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亦属程序违法。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调整后征地补偿标准落实执行工作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6〕10号,以下简称10号通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未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引发,核心争议为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履行该条约定,按照101号文件支付征地补偿费差额。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西夏区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发布征收决定,确定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征收补偿方案。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其后与再审被申请人顾家桥村委会签订了《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征收顾家桥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将补偿款足额发放至该村委会。2013年9月1日,再审被申请人顾家桥村委会(甲方)与再审申请人(乙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西夏区芦花台产城一体城市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0〕240号)文件精神执行,第四条约定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数额,第七条约定了自2013年元月起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如遇国家对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按照银川市新政策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发布101号文件,确定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6日下发了10号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征收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101号文件所明确的征地补偿标准。该文件公布实施前,已获得征地批准且市、县(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按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该文件公布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尚未实施征地或已经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按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看,第七条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对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时补偿标准按照新政策执行的特别约定,并非对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由于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已对补偿费约定了标准和具体数额,故若第七条又对补偿标准的调整作出特别约定,则应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否则,该协议将一直处于履行不能终结的状态。因第七条没有对补偿标准调整约定明确的期限,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补偿标准调整的期限,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理期限应为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即自签订该协议时起至该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再审被申请人顾家桥村委会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期间,并未出现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的情形。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完毕之后,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同时,10号通知系与101号文件配套下发,共同构成宁夏回族自治区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政策。若认定该协议未履行完毕,第七条仍然有效,则第七条关于“如遇国家对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按照银川市新政策执行”的约定即表现为执行101号文件和10号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政策。由于在101号文件公布实施前,案涉集体土地已获征地批准,再审被申请人西夏区政府已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已与再审被申请人顾家桥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即使适用第七条,本案具体情形也不符合该新政策规定的执行101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的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为据,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按照101号文件继续履行该协议、补偿差额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非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属于诉讼程序违法,难以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永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冯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