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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02民初548号

袁章珍、曾家梅等与李文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李文志;陈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02民初548号原告袁章珍,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曾家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黄娜,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本科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黄达,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黄某1,男,201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学龄前儿童,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家梅,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黄某2,男,201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学龄前儿童,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家梅,基本信息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志,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陈现,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与被告李文志、被告陈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也即原告曾家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志、被告陈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现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文志向黄训学(已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陈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训学于当日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李文志转账交付300000元。黄训学于2016年5月2日病故,黄训学之妻曾家梅和陈现多次催促被告李文志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文志一直未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志、陈现未进行答辩。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户口簿》原件2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死亡证明》原件1份,证明黄训学于2016年5月2日病故,继承人有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

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文志于2015年8月13日向黄训学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

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证明黄训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李文志转账交付了300000元。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李文志、陈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志、陈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户口簿》系原件,且系公安机关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六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件,且系昭阳区洒渔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6年5月2日,黄训学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及六原告系其继承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文现向黄训学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或超期,每天按照总金额的1%补偿给借款方;2.被告陈现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3.被告李文志出具《借条》当日,黄训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志交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李文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系公安机关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文志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章珍系黄训学的母亲(黄训学的父亲黄润先已于2013年死亡),原告曾家梅系黄训学妻子,原告黄娜、原告黄达、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2系原告曾家梅与黄训学的子女。2016年5月2日,黄训学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文现向黄训学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承诺:“如有违约或超期,每天按照总金额的1%补偿给借款方。”被告陈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黄训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志交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被告李文志借款后,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1%/日的标准向黄训学支付借款利息至黄训学去世。另查明,被告李文志于2016年5月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月份3次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偿还了借款本金575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57500元,尚欠六原告142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李文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5日,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现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放弃了对被告陈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训学与被告李文志系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志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黄训学借款300000元,黄训学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文志交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黄训学已经履行了其交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文志便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向黄训学偿还借款。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志于2016年5月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月份3次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偿还了借款本金575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57500元后,尚欠六原告142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此,对于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文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将被告李文志已经偿还的157500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142500元。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志借款后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1%/日的标准向黄训学支付借款利息至黄训学去世,应视被告李文志在《借条》中承诺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同时,黄训学系2016年5月2日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黄训学去世的次日、2016年5月3日为起算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黄训学与被告李文志约定的1%/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李文志于2016年5月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月份3次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偿还了借款本金57500元,因此,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为:(1)2016年5月被告李文志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此2016年6月-2017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为:(200000元×0.02%)×19个月=76000元;(2)被告李文志于2018年1月份3次向六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偿还了借款本金57500元,剩余142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因此对于2018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1425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六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文志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对于当事人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六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文志向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

二、由被告李文志向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支付2016年6月-2017年12月的利息76000元。

三、由被告李文志以1425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袁章珍、曾家梅、黄娜、黄达、黄某1、黄某2负担1566元,由被告李文志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