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9633号

何海蓉与倪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海蓉;倪彩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633号

原告:何海蓉,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彩玉,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坤,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蓉与被告倪彩玉、欧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被告倪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被告欧阳坤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到庭参加2017年7月11日诉讼。原告何海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中林,被告倪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张洪岩,被告欧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2019年1月15日诉讼。原告何海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梁顿,被告倪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张洪岩,被告欧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何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倪彩玉、欧阳坤返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要求倪彩玉、欧阳坤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借款3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404900元)。事实与理由:倪彩玉与欧阳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借据》,约定倪彩玉向何海蓉借款80万元,利息每月30日前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倪彩玉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在此期间又提出了更高金额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何海蓉于2014年8月1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8日汇款130万元、2014年8月20日汇款150万元,三次短期借款及利息都已经按约定结清。2014年9月25日,倪彩玉又向何海蓉提出借款350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据》中约定支付利息按往常约定执行。当日,何海蓉按倪彩玉要求,将350万元直接汇入其指定账户,收款人为辛畅。之后倪彩玉、欧阳坤再未向何海蓉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包括第一笔8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自此何海蓉损失本金430万元、利息24049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倪彩玉与欧阳坤一直以夫妻关系相称,共同居住且育有子女两名。故何海蓉诉至法院。倪彩玉答辩称,倪彩玉没有签过借款借据,何海蓉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倪彩玉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何海蓉主张的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到倪彩玉的银行帐户中;80万元的款项虽经倪彩玉账户,但系何海蓉通过倪彩玉的介绍向陈萍和辛畅进行的投资。辛畅已因非法吸收公共财产罪被羁押,故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欧阳坤答辩称,欧阳坤与倪彩玉不是夫妻关系。欧阳坤既没有与何海蓉签订过任何借条、借据,也没有经手何海蓉的任何一笔款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何海蓉对欧阳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海蓉和倪彩玉是投资理财班“金朝阳学习五组”的同学,何海蓉是该学习小组的助教,二人交往较为密切。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具体如下:(一)2014年5月30日,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借据》,向何海蓉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于每月30日前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何海蓉于当日将80万元汇款至倪彩玉的账号中。倪彩玉收到汇款次日将40万元转入陈萍的账号中,剩下40万元转入其母亲账号30万元,转入倪彩玉其他账号28000元。倪彩玉称因其与陈萍之间有其它债务,抵销了40万元。同年6月30日,倪彩玉偿还何海蓉利息24000元,同年7月30日,倪彩玉偿还何海蓉利息24000元,同年9月30日,倪彩玉偿还何海蓉利息24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80万元本金。倪彩玉称其设置了还款提醒,每个月偿还何海蓉利息24000元,而不是收到陈萍的利息再支付给何海蓉,故其于同年8月30日向何海蓉支付了利息24000元。何海蓉否认收到该笔利息。(二)2014年8月1日,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借据》,向何海蓉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指定陈萍在华夏银行开立的xxx为借款账号。何海蓉于当日分两笔共计将100万元汇入倪彩玉指定的陈萍名下账号中。陈萍将此款汇入辛畅银行账号内。同年8月7日,陈萍收到于微汇款245万元,于次日将206万元汇款至倪彩玉账号内,倪彩玉将1025000元(连本带息)汇款至何海蓉账号中。该笔债务已清结。(三)2014年8月8日,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借据》,向何海蓉借款130万元,约定本借据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自倪彩玉签字之日起生效。何海蓉于当日按照倪彩玉的要求分三笔共计将130万元直接汇款至辛畅名下xxx账号中。同年8月15日,陈萍将1830000元汇款至倪彩玉账号中,同日,倪彩玉连本带息将1332500元汇款至何海蓉丈夫余俊名下账号中。该笔债务已清结。(四)2014年8月15日,余俊将125万元汇款至辛畅名下账号中。同年8月20日,何海蓉将25万元汇款至辛畅名下账号中,倪彩玉于当日向何海蓉支付利息27000元。倪彩玉称125万元的周利息应该是31250元,因何海蓉委托倪彩玉购买手机,扣除手机款,利息为27000元。何海蓉表示不记得此事。2014年8月21日,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借据》,向何海蓉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同年8月27日,倪彩玉向何海蓉支付利息37500元,同年9月3日,倪彩玉向何海蓉支付利息37500元。同年9月10日,陈萍向何海蓉支付利息37500元,同年9月17日,陈萍向何海蓉支付利息37500元。同年9月25日,陈萍将1537500元连本带息偿还给何海蓉。至此,此笔债务履行完毕。(五)2014年9月25日,何海蓉分四笔共计将350万元汇款至辛畅账号中,倪彩玉于当日向何海蓉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本借据自倪彩玉签字之日起生效。倪彩玉未向何海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综上,倪彩玉拖欠何海蓉第一笔借款本金80万元和第五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共计43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未还。倪彩玉否认五份《借据》由其所出具,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检材、对照样本移送鉴定机关后,因倪彩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鉴定程序。经本院再次询问倪彩玉,其承认五份《借据》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字,但其认为其与何海蓉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借据》是其为了帮助何海蓉说服余俊把钱拿出来进行投资而出具的,何海蓉承诺完事就撕毁《借据》或将《借据》交还给倪彩玉。为此,倪彩玉提交了其与何海蓉之间的手机短信。2014年5月31日,倪彩玉给何海蓉发短信“没事,大欧(指欧阳坤)说咱这种理财关系打借据不合适啊,毕竟不是我借你的,有银行往来记录就可以了”,何海蓉答“我知道亲爱的,问题是这么多钱放出去你余哥不放心,放心吧亲爱的,就是让他心里踏实点,不会让你还的”,倪彩玉继续说“他们都不让我写这个,搞得像我真给(跟)你借钱似的,感觉怪怪的呢”,何海蓉答“放心吧亲爱的,这又不是你借我的,只是为了说服你余哥把钱拿出来,完事就撕了或者给你,没事的”、“这样吧亲爱的,你先给我写一个,我给你余哥看一眼让他心里踏实了,我把钱拿出来,然后就撕了它,你看这样行吗”、“主要是你余哥不放心,你也理解我一下,走个形式而已,又不是真的”。何海蓉不认可手机短信提到的借据与五份《借据》有关,指的是何海蓉与倪彩玉另外做彩票项目涉及的借据,且倪彩玉发短信前一天已向何海蓉出具了第一张80万元的《借据》,短信中提到的借据尚未形成。对此,倪彩玉称80万元的《借据》是2014年5月31日后补的,并不是5月30日当天所出具,其与何海蓉之间不存在彩票的理财项目,不存在彩票款。何海蓉否认倪彩玉的说法。在何海蓉提交的2014年9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何海蓉与倪彩玉有如下语音对话:(何)“亲爱的,我们这期中没中,是赔了还是中了呀”,(倪)“早说中了,回家还没放杠了,中了啊”,(何)“这么早就中了呀,搞三天就中了几块钱啊。不是说好今天赢一二千元才能撤的吗”。倪彩玉提交了其在2014年6月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萍签订一份《委托理财返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受资金方委托,将资金支付给乙方进行委托理财返利,该资金由乙方代为进行项目过桥和加油卡项目的固定收益投资,甲方享有返利,但不得干预;按照投资款项总额的月息2.5-3.5%给甲方返息,作为稳定投资收益,初始投入的理财资金总额为80万元,若协议履行期间追加资金,则以实际追加数额进行结算,投资回报率不变;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上述投资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投资返息指定账号为倪彩玉,工商银行xxx,何海蓉(应为蓉),招商银行xxx;每月30日前支付返利,每笔投资的结算日根据产品类型返利周期不超过30天,按固定收益月月返利,以此类推,结算以上述账号收到款项为准,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将每月的返息结算按照以上账户分别汇入(也可以直接汇入甲方账号),不得无故延误;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1年,如果期间需要提前撤回投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委托理财返利的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倪彩玉称该份协议为其与陈萍补签,针对的是2014年5月30日《借据》中的80万元。倪彩玉与陈萍(微信昵称可鑫)微信聊天时,告知陈萍向何海蓉付150万元的利息37500元。经查,《委托理财返利协议书》中所称的加油卡项目是辛畅、于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如下:2010年至2014年10月间,辛畅谎称其姐夫是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领导,通过此关系能购买到优惠额度10%-20%左右的加油卡,办卡周期为一个月,也可为投资者代买、代售加油卡,按照月利率5%-20%支付利息,以此骗取多人信任,吸收刘鸿儒、刘真女、于海等人累计投入资金210987.28万元。辛畅收到上述款项后,大部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其余款项用于旅游、购买车辆、代购奢侈品等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3日,辛畅因无力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回报,畏罪自杀未遂而案发,造成31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7235.58万元;2012年至2014年10月间,辛畅雇佣于微帮助其办理加油卡一事。期间,于微在征得辛畅同意每月可支付其投资款8%或10%利息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公众传播,并对投资人承诺每月支付投资款5%左右的利息,采用让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其名下或指定账户、或者持投资人银行卡到加油站刷卡消费的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直接吸收勾美玲、裴歆桐、彭方圆、李宁、谷岳、贾晖共计1410.17万元,支付上述投资人回报金额926.59万元,从中赚取利息差额40余万元,造成上述人员经济损失497.23万元。陈萍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出现在受害人名单中。诉讼中,陈萍作为倪彩玉的证人出庭。陈萍否认与倪彩玉存在亲属关系,证明何海蓉知道陈萍是投资理财行为,得知辛畅、于微被立案调查,何海蓉、倪彩玉委托陈萍去公安机关报案。何海蓉认为陈萍与倪彩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何海蓉否认曾委托陈萍报案,自己也未向大连公安报过案;陈萍关于与倪彩玉认识的时间,前后陈述矛盾,故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何海蓉未提交倪彩玉与欧阳坤系夫妻关系和同居的证据。倪彩玉与欧阳坤否认进行过婚姻登记,但认可两人育有两名非婚生子女,孩子由倪彩玉抚养。双方各有房产,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氛围,何海蓉去倪彩玉家做客的时候,欧阳坤配合倪彩玉接待过何海蓉。自2014年8月1日之后,倪彩玉系按照周息2.5%的标准向何海蓉支付利息。经询,倪彩玉认为其与何海蓉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不主张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以上事实有五张《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汇款凭证、何海蓉与倪彩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倪彩玉银行交易明细、陈萍银行交易明细、陈萍与倪彩玉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倪彩玉与何海蓉之间的短信记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何海蓉、倪彩玉、欧阳坤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海蓉与倪彩玉对于第一笔80万元和第五笔350万元资金尚未结清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何海蓉与倪彩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倪彩玉否认与何海蓉是借贷关系,其直接证据为其与何海蓉关于出具借据的一段短信对话,在该段对话中,倪彩玉提出其与何海蓉这种理财关系打借据不合适,何海蓉要求倪彩玉先出具一张借据以便将资金从其账户卡中提出。双方对话时,倪彩玉尚未向何海蓉出具借据,而第一张借据出具时间在双方对话之前,明显不是指向同一张借据,且对话未提及理财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何海蓉给予了合理解释为双方合作买卖彩票。倪彩玉否认与何海蓉存在买卖彩票的理财项目,但根据何海蓉提供的双方微信对话,证明合作彩票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倪彩玉对此作了不实陈述,故本院对倪彩玉提交的短信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倪彩玉向何海蓉出具了五张《借据》,证明该五张《借据》涉及的资金为其向何海蓉的借款,《借据》是倪彩玉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其与何海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相比较而言,《借据》的证明力大于语焉不详的短信记录,故本院确认何海蓉与倪彩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倪彩玉拖欠何海蓉借款本金430万元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标准为周息2.5%,该利息标准属于高额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不受法律保护。何海蓉将借款利息下调至年息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倪彩玉向何海蓉支付的高额利息,因倪彩玉不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倪彩玉辩称未向何海蓉出具过《借据》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诉讼中其又认可五张《借据》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字,故本院确认五张《借据》的真实性,对倪彩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倪彩玉辩称,何海蓉主张的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到倪彩玉的银行帐户中,80万元的款项虽经倪彩玉账户,但系何海蓉通过倪彩玉的介绍向陈萍和辛畅进行的投资。对此

本院认为,存在争议的两笔借款中,80万元由何海蓉直接汇入倪彩玉个人账户,倪彩玉仅将其中40万元汇款给陈萍,倪彩玉称其与陈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另外40万元已与陈萍的债务进行了抵销,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350万元确由何海蓉汇款至辛畅账号,但何海蓉与辛畅并不相识,在辛畅被羁押前,何海蓉与陈萍也未见过面,何海蓉系根据倪彩玉的要求汇款至倪彩玉指定账户,倪彩玉从中受益,故不能因款项未直接进入倪彩玉的账号而否认何海蓉与倪彩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刑事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辛畅对投资人承诺的利息为月息5-20%,倪彩玉承诺给予何海蓉的利息为周息2.5%,按照辛畅承诺的最高利息计算,合周息5%,陈萍和倪彩玉均有盈利空间。诉讼中,倪彩玉称其与陈萍并不赚取中间利差,但倪彩玉又称不论陈萍是否将利息付至其个人账号,其均按事先设定的利息付款给何海蓉,此种行为与常规的委托理财做法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倪彩玉的辩称不予采信。辛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何海蓉并不是该案的受害人或证人,故辛畅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倪彩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海蓉要求欧阳坤与倪彩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欧阳坤与倪彩玉系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欧阳坤是借款人或作出过还款承诺,仅因二人育有两名子女而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何海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海蓉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其中80万元借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另外35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何海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倪彩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4元(何海蓉已预交29367元),由倪彩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