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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2794号

刘洪与曹建国、吴根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曹建国;吴根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2794号

原告:刘洪,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建国,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宜忠,男,(亲属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吴根贤,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

负责人:安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洪与被告曹建国、吴根贤、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曹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宜忠、吴根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1255.83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吴根贤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赵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集乡童庙村路口时,遇曹建国驾驶的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童庙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赵青路两车发生碰撞,后苏E×××**小型汽车逆向行驶至赵青路西半幅与钱晓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致曹建国、吴根贤及皖K×××**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洪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根贤及曹建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吴根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曹建国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政策及2019年的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合理合法的票据予以酌定,驳回其不合法的部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曹建国和吴根贤各按50%承担;3、由刘洪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吴根贤辩称:1、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诉求数额按照法律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吴根贤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经理赔,剩下12万元的限额,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一半数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刘洪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贵阳白云区第二小学证明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房权证、水费电费、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收入情况,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3、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驾驶合法车辆及车辆投保情况;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伤残费用2500元;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2-292号《关于对刘洪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6、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7、刘洪与贵阳南明玉厂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贵阳南明玉厂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程朝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刘洪事故发生时系贵阳南明玉厂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工作人员及其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吴根贤提供证据如下:吴根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用于证明被告吴根贤的身份信息、吴根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曹建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曹建国对原告提供给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权证、水费电费与本案无关,白云区小学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票据由鉴定人自行承担;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程序不合法;证据6医疗费票据凭票确认。被告吴根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家庭成员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加章证实,应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对家庭成员关系不予认可,水电费应当提供原始票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工商部门提供,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员工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该证明显示是税后收入,应当提供税收发票,该证明与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商业零售和批发业工作,营业执照也未提供法人身份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只使用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下1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和1万元医疗费用均未被使用;证据4、5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未征得被告同意,鉴定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原告受伤出院日期为2018.11.5日,未达半年伤情不稳定,对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因伤情不稳定,三期评定期限不认可,固始县有鉴定机构,原告舍近求远,对原告到安徽去鉴定产生的车旅费用我们不认可,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2500元我们不认可,正常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据实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吴根贤代理人意见,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关误工凭证不符合省高院372号文件规定的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的发放工资,对此我公司不认可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刘洪、被告曹建国、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对被告吴根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曹建国、吴根贤、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刘洪提供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2-292号《关于对刘洪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表示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曹建国、吴根贤、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2-292号《关于对刘洪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予以确认;2、被告曹建国、吴根贤、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学校、房地产管理局、电业局、自来水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出具,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洪与刘波系夫妻关系,刘怡芷琳系刘波和刘洪的女儿,刘洪现居住于贵州省××白云区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白永凤与刘洪之间的母女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综合审查判断,对刘洪在贵阳南明玉厂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刘洪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收入已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未能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该《工作发放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收入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根贤系涉案肇事车辆豫苏E×××**的实际所有权人.2018年6月2日,吴根贤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13日零时至2019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16日10时许,吴根贤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赵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集向童庙村路口时,遇曹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童庙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赵青路,两车发生碰撞,后苏E×××**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至赵青路西半幅与钱晓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至曹建国、吴根贤及皖K×××**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洪受伤,三车受损。刘洪受伤后即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椎骨折(12);2、腹膜炎;3、消化道穿孔。经对症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遵医嘱锻炼,定期复查,18个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0419.63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44.5元(120元+3.5元+137元+5.5元+430元+430元+3.5元+400元+11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5日做出固公交认字(2018)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国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根贤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晓攀、刘洪无责任。2019年3月2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刘洪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的(皖)正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2-292号《关于对刘洪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刘洪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肠穿孔行修补术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刘洪腹部和胸腰部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形成。3、二次手术取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4、三期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关于对刘洪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建国、吴根贤、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未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现原、被告双方为民事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55.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洪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刘波在贵州省××白云区购房居住,刘洪在事故发生前在贵阳南明玉厂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工作,刘洪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有一女儿刘怡芷琳(身份证号码)。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赔偿权利主体钱晓攀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根贤与被告曹建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根贤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钱晓攀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洪受伤,系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国、吴根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洪不负事故责任,故曹建国、吴根贤应当对刘洪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建国、吴根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据实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原告刘洪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在××路酷库时装连锁经营部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刘洪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刘洪所提供的工作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也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洪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刘洪的女儿刘怡芷琳系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刘怡芷琳的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永凤与刘洪的母女关系,也未能提供白永凤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原告刘洪以白永凤作为被扶养人要求被告赔偿白永凤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综合审查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而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刘洪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064.13元(50419.63元+1644.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090元(90天×39522元/年÷365天,判其所请);5、误工费2142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3元/年÷365天×180天,判其所请);6、残疾赔偿金79358.4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刘怡芷琳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8年÷2人×11%)】;7、交通费1000元(50天×20元/天);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合计188632.5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剩余损失额为178632.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已先予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已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

二、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经济损失34316.29元(68632.58元×50%);

三、被告吴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经济损失34316.29元(68632.58元×50%);

四、驳回原告刘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984,吴根贤负担984元,原告刘洪负担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