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10民初803号

张兴辉与魏庆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兴辉;魏庆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803号

原告:张兴辉,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魏庆峰,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兴辉诉被告魏庆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受理,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天×30天=9000元,瘢痕修复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魏庆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区乐松广场行驶时,因未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部及腿部受伤的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魏庆峰仅向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A×××**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相关费用,因被告魏庆峰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况,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出具,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魏庆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参加法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受伤门诊检查的相关诊断材料,无法证明照片中显示的伤情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原告伤后门诊治疗医院无病例,被告魏庆峰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治疗材料,结合原告被车撞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二份证据证实性予以采信。基于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魏庆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区乐松广场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9】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辉右侧眉弓部外伤遗4.0cm*0.3cm柔软瘢痕,误工30日;瘢痕需要修复医疗,参考目前医疗市场消费情况,估算瘢痕修复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魏庆峰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兴辉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庆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庆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日工资300元,故本院支持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计算,为4995.61元(60780/365*30天)。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时间过长,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瘢痕维修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被告魏庆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支持,且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支持由被告魏庆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辉误工费4995.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辉瘢痕治疗费2000元;

三、被告魏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兴辉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兴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魏庆峰负担2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兴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