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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2民初1084号

黄宗蔚与宁乾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乾荟;黄宗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1084号

原告:黄宗蔚,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由浦北县江城街道平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宁乾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蔚与被告宁乾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被告宁乾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乾荟偿还原告黄宗蔚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超过结息时间上浮60%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宁乾荟因装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宗蔚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超过结息时间上浮60%结算,支付利息的时间是每个月的2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宁乾荟虽然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宗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宗蔚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宁乾荟向原告黄宗蔚借款9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的款项,有20000元是现金借款,部分是房屋装修工人工资款,部分是装修材料款,因被告没有钱支付,才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被告宁乾荟辩称,《借条》是由其亲笔书写交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出借款项付给被告。被告的房屋是叶东帮装修的,是经叶东之手借过20000元给其,但其已归还。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乾荟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承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9000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条》载明的款项中有20000元现金是通过叶东借给被告的,被告也承认经过叶东之手借给其20000元。被告对证据2承认是其亲笔签名盖模确认无异议,经查,被告在立写《借条》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能证明其立写《借条》时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因此,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责,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宁乾荟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黄宗蔚借款,原告通过叶东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支付利息时间是每个月的20日,借款人超过结息时间按上浮60%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3000元(每月1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乾荟向原告黄宗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对其中的7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且被告也不承认,对该7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要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上浮6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应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利息400元(20000元×2%=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3000元,多付利息1800元(3000元-400元×3个月=1800元),依法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实欠原告借款18200元(20000元-1800元=18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经叶东之手借给其的20000元已归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90000元,但庭审中承认是经叶东之手借过20000元,后又补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故本院只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乾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宗蔚借款182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8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宗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黄宗蔚负担818元,被告宁乾荟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