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1882号
原告:杨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先,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1997年7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先、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办结婚喜酒。2013年腊月26日,被告父母从浙江打工回家,原告父亲、爷爷以及二叔等4人到被告家商谈礼金,达成68000元礼金。农历正月8日,原告与父亲、二叔等25人去被告家送礼金,原告父亲当时把68000元交给原告二叔杨昌杰,杨昌杰亲手将礼金68000元给被告父亲王光伍,当时退回8000元,另交1000元舅舅钱。被告2014年9月到凯里卫校读书,2017年7月离校后到幼儿园当教师。2017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办结婚喜酒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愿去办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法组织和睦家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网上相识,5月确定恋爱关系。8月我跟父母提认识原告,后经父母了解到原告母亲与我母亲是同一相邻寨并且是远房亲戚,所以我父母并未对原告产生警惕。2011年10月中旬,原告邀请我回凯里过苗年,我跟父母商量后,父母认为是远房亲戚就答应了。10月底,原告从江西来浙江接我,到我家时跟我父母提出带我去原告家过苗年并未提要办喜酒,因为我才刚满15岁,原告已经23岁,所以我父母被原告哄骗让我跟原告回贵州。回到原告家的当晚我就被原告侵犯了。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家就开始商量婚事并未问过我意愿也没有告知我父母,在办酒当天才打电话告知我父母。2013年,我父母从浙江打工回来,原告家才去我家商量彩礼钱,先是原告父亲等人去我家商量彩礼钱为38000元,后正月初八,原告携亲戚到我家送彩礼38000元,我父亲退8000元,剩下3万元全部买家具彩电送还原告家,同时我家自行出8000元办酒席,自行补贴2000元买家具。原告所提的68000元彩礼钱我家并未收到,只收到38000元除去退8000元仅剩下3万元,原告全部购买家具电器送到原告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网上相识恋爱后,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以地方习俗举办婚礼仪式。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家到被告家送彩礼为38000元,被告家退回8000元,实际收彩礼30000元。收到彩礼后,被告家购买了16380元电器以及15910元的家具陪嫁物资。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凯里卫校读书,周末及放假到原告家生活。2017年年底,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后,被告王某离开原告杨某。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要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同居时,王某年仅15周岁,系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应属于同居关系。杨某与王某于2012年10月同居,直至2017年12月王某离开原告,双方在一起生活5年多的时间,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并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杨某在明知王某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仍与王某同居生活,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家虽收取了原告家的30000元彩礼金,但其已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相关的陪嫁物资,且该陪嫁物资仍存放在杨某处归杨某使用。
原告诉称的彩礼钱是6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家的彩礼金,被告家已基本全部用在杨某和王某的身上,加之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且被告也不存在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故被告王某不应再返还彩礼金给原告杨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婷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本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