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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362号

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与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肖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362号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经营者:孟苏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与被告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本公司)、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枚、被告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34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497.6元。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月5‰计算,暂计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共计32个月,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为5038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供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合同约定了供货石材规格、价格、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360元,催要数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固本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与肖辉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固本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并未加盖固本公司印章,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固本公司承担责任。肖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肖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合同属实,价款属实,本案应由被告固本公司付款,肖辉只是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现场负责生产的人员,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是固本第三项目部公章,不是肖辉个人行为。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材料采供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石材用于阅海万家××区地块室外工程,合同约定了供货石材材料要求、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时间及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原告与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8月8日进行供货结算,金额分别为825339.6元、507806元、1343094元。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石材款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现剩余434360元货款被告固本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就上述两次付款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且由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肖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固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固本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43436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固本公司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其《材料采供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固本公司第三项目部,加盖其专用章并且由其项目部负责人肖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第三项目部作为被告固本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固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辉作为被告固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辉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材料采供合同》中约定如采购方应按时付款,如有违约,按月5‰支付供货方滞纳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孟达石材工艺加工厂货款434360元及该货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计4419元,由被告宁夏固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