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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7民初506号

武孔富与朱绍刚、郑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武孔富;朱绍刚;郑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7民初506号原告武孔富,男,苗族,生于1952年4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瑾,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紫,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郑豪,男,汉族,生于1999年2月1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武孔富与被告朱绍刚、郑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九年二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三月十三日、六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邓云紫、被告朱绍刚、郑豪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武孔富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瑾、邓云紫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刚、郑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孔富诉称,2018年2月15日中午,我和我女儿武某、儿子武小青到被告家探望武某的孩子,遭到二被告的暴打,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之后,我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头部左颞部10×10cm淤血肿胀,部分皮肤擦伤,左侧肩部5×5cm淤血肿胀,背部5×5cm淤血肿胀,左膝关节3×3cm淤血肿胀。诊断意见: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部分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朱绍刚、郑豪赔偿我医疗费3759.8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68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2.83元;

二、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绍刚辩称,2018年2月15日,我与我妹妹朱绍巧、朱绍仙及侄儿郑豪开车到镇雄县城买年货,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前妻武某等人来我家要打我,并与我父亲吵了起来。我就赶紧回到家时,原告之女武某就抓住我的衣领,原告及其儿子手里拿着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部,我被打倒在地,我妹妹和郑豪上来劝开,郑豪也被打倒在地,我年迈的父亲上前劝说,也同样被打倒在地。我并未致伤原告,我是受害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相关损失。

被告郑豪辩称,我当时是在场劝架,我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武孔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镇雄县公安局赤水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被二被告致伤的事实。2、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结账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金额为人民币3499.73元。3、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60.1元。4、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检查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6、云南冉祥红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女武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四年,平均收入为人民币5600元,原告受伤后武某在该公司请假照顾原告,请假时间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7日。7、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原告的女儿,是被告朱绍刚的前妻。2018年2月15日,因我与被告朱绍刚协商由我抚养我们生育的孩子朱某2,另外两个孩子由被告朱绍刚抚养。当天我去接朱某2,同时看望其他两个孩子,朱某2拿上书包刚要走,朱绍刚就去抢他的书包不让他走,同时还抓住我的头发打我,我父亲去劝阻被打倒后,被告朱绍刚还踢了我父亲两脚,后我父亲就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申请证人原、被告之子朱某2出庭作证,其陈述:发生纠纷的当天,我的母亲去我父亲家看望我和我的姐姐、弟弟。当天我的父亲去县城购买年货,我的姐姐朱某1就打电话给我的父亲,说我的妈妈来了。我父亲回来后,他们就在我家新房子外面说话,说着就打了起来,我的爸爸不让我妈妈拿走我的书包,他们两个就抢书包,再次打了起来,抓打的途中,我爸爸把我们三个带到家里关上门,其他的我就没有看见了。被告朱绍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未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春节是法定假日,不存在上班的情况,该证据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证人陈述是虚假的,我并没有出手打原告及证人武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8,证人陈述是真实的。被告郑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未致伤原告,与我无关;原告提举的证据5,未质证;原告提举的证据6,武某是在浙江富阳市上班,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提举的证据7,证言是虚假的,证言是偏袒原告;原告提举的证据8,证言无异议。被告朱绍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是我的外公,被告朱绍刚是我的父亲,发生纠纷当天,我父亲从街上回来,遇到我母亲要带我们走,我父亲就拉着我母亲的手进屋说事情,我外公在我家房屋附近的水池外,拿着石头要打我的父亲的头,我母亲抓住我父亲的衣领,我外公和我母亲就打我的父亲,郑豪看见就把我外公手里的石头抢掉,然后他们就打我的父亲和郑豪,抓打的时候我外公还把我的爷爷推倒在地上,当时我父亲被打倒在地上,我父亲没有还手,郑豪当时看劝不住就去屋里打电话报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证言前后矛盾,偏袒被告朱绍刚。被告郑豪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孔富提举的证据1-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7-8及证人朱某1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2018年2月15日,因妻武某前去被告朱绍刚家接朱某2过春节及看望其他两个子女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朱绍刚与武某及原告发生抓扯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武孔富之女武某系被告朱绍刚前妻。2018年2月15日,武某去被告朱绍刚处接双方生育的次女朱某2过春节,并看望其他两个子女,武某与被告朱绍刚为了抢夺朱某2的书包,导致被告朱绍刚与武某及原告发生抓扯时,镇雄县公安局赤水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场劝说双方。原告受伤后于即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头部左颞部10×10cm淤血肿胀,部分皮肤擦伤,左侧肩部5×5cm淤血肿胀,背部5×5cm淤血肿胀,左膝关节3×3cm淤血肿胀。诊断意见: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部分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检查费人民币260.1元及住院费3499.73元共计人民币375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武孔富与被告朱绍刚因武某到被告朱绍刚处接孩子过春节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冷静处理,双方为此互不相让,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朱绍刚作为晚辈致伤原告身体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人民币3759.83元;2、误工费、护理费各为900元(9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元(9天×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09.8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举的医嘱,其受到的损害,并不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及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绍刚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6009.83元×70%=4206.88元。被告朱绍刚辩解没有对原告实施损害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豪是否应当与被告朱绍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豪对原告实施了损害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郑豪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郑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豪辩解没有侵害原告身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武孔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06.88元。

二、驳回原告武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原告武孔富承担24元,被告朱绍刚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瑰

人民陪审员 谢 松

人民陪审员 尹跃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虓附:本判决引用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