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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287号

王水香、黄海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水香;黄海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香,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荣,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王水香姐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香,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黄海香儿子。

上诉人王水香因与被上诉人黄海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香,被上诉人黄海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水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共有财产已经处理,不存在争议。王水香丈夫叶小生(黄海香儿子)于2008年10月30日因施工事故死亡,获得一次性赔偿40万元。因当时叶小生两个小孩(叶焰红、叶村根)均未成年,经左邻右舍及村干部到场商议,当时黄海香也在场,留20万元给两个小孩,该20万元以叶村根的名义存进银行,另外的20万元做一栋房子。所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争议。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处理结果,被上诉人黄海香及黄海香的其他五个子女都是知情的,不存在争议,若有争议,黄海香也不会到2017年11月7日才提起诉讼,故黄海香对财产处理结果知道或应当知道,依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以叶村根的名义存入银行的20万元依法已经属于两个小孩的财产,王水香系两个小孩的法定监护人,依法无财产独立处分权利,黄海香以王水香作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海香的原审诉请。黄海香答辩称:

一、共有财产没有处理。因叶小生伤亡获得的一次性赔偿40万元中有其的10万元赡养费,就40万元赔偿款的具体分配问题,当时其提出由王水香保管20万元,因其自己亦应分得10万元扶养费,便要求由其保管另外的20万元,当时王水香是同意的,但是到镇政府后,王水香怕时间长了其一人将20万元独吞,便要求用王水香儿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存单及密码亦均由其一方保管,此一事实亦说明其从未放弃过自己应得的那部分赡养费。

二、对原审诉请的小孩的抚养费25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支持被上诉人于原审中的诉请。黄海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水香返还原告黄海香儿子叶小生因工死亡赔偿中的属于原告个人的相关抚养费用100000元,以及留守在原告处的孙子孙女(叶焰红、叶村根)五年期间的抚养费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黄海香的儿子叶小生(即被告王水香的丈夫)在福建霞浦迪鑫阳光城工地施工时,因升降机坠落,当场死亡,经双方协商,由长乐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05000元。叶小生母亲黄海香于1938年7月29日出生,女儿叶焰红于2000年5月3日出生,儿子叶村根于2004年11月17日出生,2010年2月25日,经该村委会干部及左邻右舍共同参与协商,以叶村根户名存入景德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单20万元,存期为5年,其余20.5万元主要用于罗渡叶家村建设一栋3层楼房和平时生活开支。另查明,原告生育六名子女(含叶小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海香的儿子叶小生(即被告王水香的丈夫)因施工坠落死亡,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05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应由家庭生活的共同成员共同取得,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时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建房款、丧葬费、交通费等开支,并结合原告生活所必需的赡养费,进行酌情分配。被告王水香作为叶焰红、叶村根的法定监护人,在提取信用合作社(即银行)的定期存款20万元时,应支付五万元份额给原告,原告这一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海香主张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1、从情理上,原告黄海香作为两小孩的奶奶,两小孩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系其自己的真实的意愿;2、原告黄海香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无双方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水香给付原告黄海香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804元,决定由原告承担1804元,被告承担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双方对405000元的赔偿款是否在2010年2月份已经达成一致的分割处理方案,黄海香对本案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经查,王水香虽提出405000元的赔偿款已经分割处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其该项主张。而黄海香对其主张的财产未予分割及其从未放弃过相应财产权利的意见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存单证明,该存单亦能与其所主张的存单及取款密码由其一方保管的事实相印证,从双方对各自主张提交证据情况分析,应支持黄海香的主张,即双方对赔偿款未进行过分割处理,黄海香未放弃过自己应得的份额,故现黄海香要求分割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水香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水香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意见。经查,20万元虽以叶村根的名义存入银行,但结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款项全部属于叶村根,故王水香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黄海香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孙子女叶焰红、叶村根留守在其处5年期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黄海香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未在上诉期内依法提出上诉,即视为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其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原审中提出的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予以支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支持,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王水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莲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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