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124号
原告:徐文利,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梅,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王安明,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利诉被告王安梅、王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被告王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王安梅和王安明以能为原告徐文利办事为由,他们自己生意缺钱,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这些借款,原告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分五次先后向二被告支付。其中有1000000元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王安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的现金(分三次),有1000000元是原告通过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王安明的卡6217220200000238257进行转账,还有100000元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王安梅支付的现金,被告王安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是为换取被告能真心实意地为原告办事儿,可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事情的进展情况,被告却一直推诿,不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一直说正在办理,要求把借给他们的钱归还给原告,可被告却一直不还,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仍不归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安梅未作答辩。
被告王安明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2000000元是直接存入或者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是原告想通过王安明的关系达到职务升迁的目的支付的款项,该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办事人,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以现金存入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向被告王安明账户分别转款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王安梅在500000银行业务回单上标明“收到”并签名,在1000000元及400000元银行业务凭证及业务回单上分别标明“借到”、“借条”并签名。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安梅为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徐文利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明收到原告汇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安民否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主张归还,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安梅在14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上确认借款,证明其认可与被告王安明为共同借款人,故应与王安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安梅单独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被告王安明称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安明为共同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安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梅、王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文利归还借款1400000元;
二、被告王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文利归还借款600000元;
三、被告王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文利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王安梅、王安明共同负担15733元,被告王安明负担6743元,被告王安梅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兰生喜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