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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5553号

陈华丽、史峰昊等与赵明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华丽;史峰昊;赵明宝;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5553号

原告:陈华丽,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史峰昊,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玉(史峰昊之父),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宝,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梅,村主任。

原告陈华丽、史峰昊与被告赵明宝、第三人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丽、史峰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施工地块上的树木、砖石等杂物、停止侵害以保证原告正常施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华丽与史峰昊系母子关系,与赵明宝系同村村民,赵明宝居住在东北,原告在西南。在原告家宅基东侧,原告依法向村委会与交通局申请津围公路开设道口,以方便通行。2018年6月21日,原告史峰昊与天津市蓟州区公路路政支队签订开设道口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多次阻挠施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赵明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积杂物,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施工,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华丽与史峰昊系母子关系,与赵明宝均系蓟州区礼明庄镇史家屯村村民,陈华丽与史峰昊的宅基地在西南,赵明宝所建房屋在西南。2018年6月21日史峰昊与天津市蓟州区公路路政支队签订开设道口协议书,在其宅基地南侧开设长8.5米,宽4米的路口。在施工过程中,赵明宝向施工地段堆放树木、砖石等杂物,并主张施工地段系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明宝提交蓟县村镇建设施工执照一张、孟宪云出具证明一份、农转非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诉争土地赵明宝具有使用权。原告质证称,对村镇建设施工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孟宪云出具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明宝应提交施工许可证,收据只能证明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情况,不能证明建筑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赵明宝仅提交了农转非交款收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其提交的蓟县村镇建设施工执照使用人也并非赵明宝。故对赵明宝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支持。对孟宪云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好相邻关系问题。被告赵明宝认为原告开设道口侵害了其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具有使用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明宝在开设道口的地段堆放树木、砖石等杂物,阻碍了原告施工,应限期清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陈华丽、史峰昊位于蓟州区南侧堆放的树木、砖石等杂物清除,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明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