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异52号
申请人(第三人):汤培霖,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汤德金之子。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汤德金,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47岁,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徐云波,男,1964年8月5日出生,46岁,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肖士云,女,40岁,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德金与被执行人徐云波、肖士云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汤培霖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09)花执字第0019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汤培霖认为,其系申请执行人汤德金之子,汤德金现已死亡,其作为汤德金唯一合法的财产继承人,有权继受申请执行人汤德金对被执行人徐云波、肖士云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之权利,故要求变更其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7年9月7日,本院审结原告汤德金与被告徐云波、肖士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作出(2007)花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徐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德金交通事故物质损失91183.91元;
二、被告肖士云对被告徐云波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徐云波、肖士云并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汤德金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徐云波、肖士云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09)花执字第197号,并向被执行人徐云波、肖士云下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限其交缴纳执行款项96323元及执行费用1345元等。2017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汤德金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汤德金现已死亡。 其依业已生效的本院(2007)花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徐云波、肖士云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依法可由作为其遗产继承人的申请人汤培霖承受。故申请人汤培霖现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诉求,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汤培霖为(2009)花执字第0019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祖怀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