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3141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黄士光,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黄立尚,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王承亮,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黄士光、黄立尚、王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光、黄立尚、王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士光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被告黄立尚、王承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黄士光在原告处借款149800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立尚、王承亮为黄士光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时间、利率及违约责任。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是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士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士光、黄立尚、王承亮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梁赵)个借字(2018)年第L0329号,保证合同一份(梁赵)保字(2018)年第L0329号,借款借据(凭证号058280937)。另外说明一下,月利率是6‰,逾期上浮50%,即9‰,利息一直没还,至今下欠本金149800万元,期内利息应从2018年3月30日算至2019年3月8日,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士光、黄立尚、王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士光于2018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49800元。约定:被告黄士光向原告借款14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8日到期;借款期内月利率6‰,逾期付款月利率9‰,计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立尚、王承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黄士光提供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30日,被告黄士光签了《借款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士光发放了贷款149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金下欠14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士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士光发放了借款14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士光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士光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被告黄立尚、王承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立尚、王承亮对债务清偿完毕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黄士光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