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82执恢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斌,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被执行人:周秀煜,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申请执行人林斌与被执行人周秀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饶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秀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斌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双方执行和解结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多次通过最高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秀煜的银行大额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土地及车辆、船舶等财产,也未发现其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认在本案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已经偿还款项66000元,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918.22元偿还申请执行人,余款未执行到位。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秀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19年6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林斌,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法院执行网络系统查控的反馈信息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的房产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网络扣划放款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秀煜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执恢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敏强
审判员 肖丽魁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星宇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