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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2民初392号

赖亮与林清、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亮;林清;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2民初392号

原告:赖亮,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赖屋组22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林清,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五里山323线国道旁(职业中学路口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清。

原告赖亮与被告林清、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被告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定车剩余尾款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及按被告所说的违约金按201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每日500元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到清良车行了解车价,于次日定购本田凌派,约定以金额132000元多的价格购买。被告当时以调车回来钱不够,于是我就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口头答应2019年1月27日交车。到了1月27日被告以物流未到失约交车,被告当时又说2月4日交车,但是2月4日被告又失约了。到了2月28日了,我通过朋友联系上被告,和被告说我需要资金周转且车又没有交付给我,要求被告退款给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了30000元给我。退款后被告又称年宵可以交车,但是到了年宵后被告又失约了,被告失约后,满口答应退款给我,但是后面被告也不见回复。被告后又口头说将于2019年3月10日退款,如未退完全款每日500元的违约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本人直到退完全款为止。但是到了3月10日,被告的公司大门紧闭,打电话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将我的电话拉黑了联系不上了。时至今日,本人要求车行退回所未退回的50000元及损失精神费用及利息。被告林清、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辆本田凌派豪华版小车,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订金1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订金《收据》给原告收执。2019年1月22日,原告赖亮与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进一步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订购一辆本田凌派豪华版蓝色小车,包上牌、贴防爆膜等,并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总价款13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填写有“定金65000元”字样。《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7、定车约一至三个月(如未按时交车,乙方按合同定金退还甲方,乙方不赔偿甲方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车,2019年2月20日,清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赖亮在2019年1月22日在本公司订购一台本田凌派2018款自动豪华版蓝色小车,订金55000元整(伍万伍千元),因资金问题,将推后交车,在2019年3月10日前交车给赖亮,如没有按时交车:退还本金给赖亮,收回订车合同和收据,赔偿违约金每天500元整(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述称,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时已向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定金65000元,但未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并称连同2019年1月16日订金15000元,共支付购车款80000元。庭审时,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清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上述《保证书》后,原告亦未按保证期限交车。原告承认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退回了30000元。但之后原告去被告处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业,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林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汽车,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9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其他退款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林清个人财产存在混合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保证书、汽车购销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被告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迟延交车,至今仍未履行交车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等违约责任。关于退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第一,原告持有2019年1月16日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元的订金《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对2019年1月22日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填写的“定金65000元”,原告未出具相应收据,单凭合同内容无法认定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林清收取了对价款项;第三,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拟退订金(预付购车款)为55000元整。综合分析《收据》、《汽车购销合同》、《保证书》的内容、证明力和形成时间,应认定原告预付的购车款合计为55000元。原告承认在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收款方退回了30000元,因此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仍应退还原告25000元(55000元-3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交车,不需赔偿违约金,但上述保证书签订的时间发生在《汽车购销合同》签订之后,该保证书应视为对《汽车购销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更改和代替,但《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在庭审时同意将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就应退款项从逾期交车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林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清系被告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办理车辆销售等业务属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能对林清作连带责任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二、被告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亮返还购车预付款25000元,并支该款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赖亮负担294元;由被告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并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属始兴县清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23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