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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143号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与张伟、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张伟;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143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登记经营者:张国新(已故)。 实际经营者:张佳兴,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原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张伟、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张乐,被告暨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新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59653.89元、运费10700元、违约金20089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53835元,以上合计144277.8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张伟系被告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为了施工方便,组建了“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建筑器材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好价格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川市新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违约金的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双方指定吕某某、吴某某作为被告的材料员。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张伟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669653.89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以现金和车辆抵顶等方式累计给原告支付租赁费610000元,尚有59653.89元租赁费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违约金20089元(全部租金669653.89元×3%)。另外被告现还差原告扣件十字4000个、扣件接头和扣件转卡2354个、型号为3060的顶丝871根、型号为20公分的接管556个、型号为30公分的接管643个未退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给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53835元(4000个×5.5元/个+2354个×6.5元/个+871根×12元/根+556个×4元/个+643个×6元/个=53835元)。鉴于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出租人(原告)运送租赁物时,承租人(被告)需给原告支付运送费,原告在为被告运送租赁物过程中,支出运费107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新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59653.89元、运费10700元,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0089元;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53835元。 被告张伟并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宁夏恺元建筑公司和张伟不应该对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租赁站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建筑器材赔偿费。1、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了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金额598285.99元(后附结算表)。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完工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以各种理由延迟结算,最终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了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的结算。原告现经营者对此事实也是知悉的,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以《租赁费用结算表》为准;2、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6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诉讼请求中10700元运费,具体付款日期及款项如下:①2013年12月2日付款2万元;②2014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③2014年6月12日付款22万,其中现金15万元,顶车7万元;④2014年9月4日付款3万。⑤2014年11月3日付款3万元。⑥2017年1月23日付款2万元。⑦2017年4月10日付款1万元。⑧2017年8月29日顶车23万元。根据双方结算表中结算金额,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已将全部租赁费、租赁材料赔偿费、运费全部支付完毕(后附付款证明)。同时,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做过结算,如未进行结算,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不会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支付大额费用,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1万元,《租赁费用结算表》中结算金额和运费相加为608985.99元,因最后一次付款方式为以车抵债,双方协商车辆抵顶租赁费金额为32万元,其中抵销某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项目工程租赁费23万元,多出1014.01元忽略不计。综上所述,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租赁费、违约金及建筑器材赔偿费的法律责任,本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是滥用诉讼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5日结算租赁费用为598285.99元,未退还租赁物扣件十字4000个、扣件接头和扣件转卡2354个、型号为3060的顶丝871根、型号为20公分的接管556个、型号为30公分的接管643个;被告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表》、(2018)宁0106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据》、《寄存条》,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了结算租金,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剩余租赁物,也不能证明原告免除了被告退还剩余租赁物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伟是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成立的“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伟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银川市新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花园五期A1#、A5#商业楼工程;租金计算期限为: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租金,以提货、退货单确认的天数、数量为准计算,以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据为准;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08元,顶托每套0.025元,接管每个0.02元;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的,承租人按价值的100%赔偿;租赁物原值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十字每个5.5元,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每个6.5元,顶托(3060)每套12元,20公分接管每个4元,30公分接管每个6元;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分批次提取了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单》,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退货单。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总计欠款为598353.49元,未退还租赁物为扣件十字4000个、扣件接头和扣件转卡2354个、型号为3060的顶托871套、20公分的接管556个、30公分的接管643个。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但认为该结算金额含赔偿未还租赁物折算损失40360.74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万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贺仁所有的奥迪Q3小轿车抵顶涉案租赁费23万元(抵顶价格32万元,其中9万元抵顶了另一笔租赁费)。现原告就2015年11月15日之后未还租赁物租金自行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11月15日产生未还租赁物租赁费71300.4元,并称尚有10700元运费未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故涉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10700元运费,但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该结算已结清所有费用,未还租赁物已折价计入结算价,并已于2017年8月29日付清了租赁费,不存在欠费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新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伟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5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协商解除了合同,故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调整。根据2015年11月15日结算单结算金额598353.49元,加上原被告认可的运费10700元,共产生费用609053元,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含抵顶车辆)610000元,除已付清了上述租赁费用,超付947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实际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在2015年11月15日之后自行计算的租金,因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丧失了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诉前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结清了租赁费,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提、退货单,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时存在未退还扣件十字4000个、扣件接头和扣件转卡2354个、型号为3060的顶托871套、20公分的接管556个、30公分的接管643个的事实,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时已进行了赔偿,但该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3835元,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租赁费947元,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2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价款5288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板租赁站负担1000元,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燕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