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94号
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社区东红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村。
法定代表人:曲得好,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瑞波,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社区东红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邹瑞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得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被告邹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社区东红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东红经联社山场承包合同;2、交清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所欠承包费383341元;3、被告承担所有案件送达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交清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所欠承包费26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红经联社山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9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至。合同规定了:山场的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山场承包费用及违约责任。其中山场承包费用为每亩60元,每年交承包费20万元,于每年4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被告拖欠承包费超过半年,原告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被告拖欠承包费达两年之久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合同。 邹瑞波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万元,但原告仅完成了向答辩人交付合同中的第一座山场的交付义务,其余三座山场未完成交付,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实现对三座山场的占有、使用、管理及收益。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向答辩人的划定界址,明析产权、排除权利妨碍,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完成其义务,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已向原告交付了334800元,该费用足以支付答辩人实际占有山场的承包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所称的答辩人违约的行为并不存在,答辩人要求该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瑞波签订东红经联社山场承包合同,将西山、北山、大山前、座山土山发包给被告邹瑞波,承包期限为49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每亩60元,每年交承包费200000元,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办法,一年一交,于每年4月10日前交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拖欠承包费超过半年,原告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邹瑞波共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34800元,其中2015年4月20日缴纳2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缴纳134800元(收款收据中标明“2016年山场承包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山场进行勘验,其中土山有风力发电设备一座,发电设备上标注有“神华集团”字样,原告质证后称该设备与其没有关系,只是负责协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红经联社山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邹瑞波需于每年的4月10日前缴纳当年的承包费用,但其仅按时足额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用,自2016年4月10日起即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的“如拖欠承包费超过半年,原告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主张解除该承包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所欠承包费的2652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除西山外其余三座山场的交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社区东红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邹瑞波签订的东红经联社山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邹瑞波支付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东红社区东红经济联合社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所欠承包费26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邹瑞波负担24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