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2民初4654号
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曹媚,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曹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曹媚支付拖欠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物业费7404元、电梯费1080元及滞纳金1500元;2.诉讼费由曹媚承担。事实与理由:曹媚系鞍山市铁东区运通叁号第小区业主,物业公司为鞍山市铁东区运通叁号第小区服务,因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将曹媚诉至本院。曹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媚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物业公司为曹媚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每月每户30元。业主应当按照全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1月1日。业主逾期交费的,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3‰的标准给付滞纳金。另查,曹媚在涉案小区的房屋面积为137.12平方米,曹媚未交纳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物业费7404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物业服务费84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物业公司向曹媚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曹媚作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物业公司要求曹媚给付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公司主张要求曹媚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曹媚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给付滞纳金。关于物业公司要求曹媚给付滞纳金计算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曹媚给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曹媚向物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实际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滞纳金应为曹媚拖欠物业费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曹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物业费7404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物业服务费8484元;
二、曹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46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童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