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1民初1750号
原告:刘合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房金堂,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孙秀丽,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原告刘合军诉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金堂、孙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合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79300元,利息8326元(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9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00元,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利息8326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79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93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合军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93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刘合军于2018年8月3日借给房金堂、孙秀丽79300元,月息1分5厘,2018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现原告刘合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偿还借款本金79300元,至2019年3月3日利息8326元,本息合计87626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79300元为基数,月息1.5分(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刘合军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原告能够说明借款交付等详细情况,故原告与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关于被告房金堂、孙秀丽给付利息款8326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7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合军借款本金79300元,及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的利息8326元,本息合计87626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7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房金堂、孙秀丽负担。此款原告刘合军已经预交,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需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