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8号
原告:刘永强,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长影集团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张霁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尚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鸿,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长影集团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被告长影期刊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尚品、朱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在《电影文学》上继续为原告刘永强发表剧本《浮生记》;2.由被告长影期刊出版公司赔偿因发表错误给原告刘永强带来的损失,包括原告刘永强为维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稿费;3.判令被告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在《电影文学》上为错误发表原告刘永强剧本而声明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永强于2016年4月初向被告长影期刊出版公司的《电影文学》官方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邮件,希望能在《电影文学》上发表剧本《浮生记》。《电影文学》的编辑王威于2016年4月18日、9月13日向原告刘永强回复邮件同意收费4000元后为刘永强发表,并于2016年9月22日回复刘永强收款后会安排发表事宜。刘永强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军华园营业所向《电影文学》编辑部汇款4000元,故刘永强与长影期刊出版公司之间就《浮生记》发表事宜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现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将刘永强的《浮生记(续)》予以发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刘永强的合法利益。 长影期刊出版公司辩称:刘永强所述均不属实。1.刘永强于2016年4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影文学》投稿剧本《浮生记》,编辑部收悉后进行了认真审读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刘永强,认为刘永强的投稿稿件问题较大,需要修改并给出修改意见。之后,刘永强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8日向《电影文学》编辑部邮箱发送了剧本《浮生记》、《浮生记6.10》、《浮生记(续)》等多稿稿件,上述多稿剧本均为同一故事主线,且从剧本名称来看也为同一剧本的不同修改稿而已。自2016年4月18日初次投稿至2016年7月18日投稿,《电影文学》因刘永强的投稿剧本未达到发表要求,均未同意给其发表。2.《电影文学》编辑部要求刘永强将稿件修改后再行投稿,刘永强表示其已无力修改并要求编辑部代为修改并达到发表的标准。2016年9月13日,《电影文学》编辑部主任王威向刘永强发送邮件说明剧本《浮生记》需要经编辑修改后方能达到发表要求,若要发表需要向《电影文学》支付修改费用4000元。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刘永强发邮件说明费用由邮局汇款方式支付,《电影文学》编辑部收到款项后安排稿件发表事宜。刘永强支付修改费用后,《电影文学》编辑根据刘永强先后向《电影文学》编辑部发送的《浮生记》、《浮生记6.10》、《浮生记(续)》等多稿稿件综合修改达到发表要求后于2017年3月20日在《电影文学》杂志上予以发表。综上所述,刘永强向《电影文学》编辑部发送的《浮生记》、《浮生记6.10》、《浮生记(续)》等多稿稿件均为同一故事主线,只是经多次修改后的同一投稿剧本,《电影文学》在刘永强支付修改费用后依约对其投稿稿件进行了修改并发表,不存在未履行委托出版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永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 长影期刊出版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为1999年12月9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影文学》、《电影世界》期刊出版、发行;影视剧本策划、影视理论培训;得用《电影文学》、《电影世界》杂志发布广告(凭许可证经营)。 2016年4月18日,刘永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影文学》投稿剧本《浮生记》,同日《电影文学》编辑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刘永强“剧本问题较大,请再修改一下”。2016年4月26日,再次投稿《浮生记》亦未获同意发表。 刘永强又于2016年6月26日、7月11日两次向《电影文学》编辑部邮箱投稿,主题和附件名称中均称《浮生记6.10》,并“注:此稿为浮生记(续)”。以上稿件要求发表,均未达到发表要求,未获《电影文学》同意。2016年7月18日刘永强最后一次向《电影文学》编辑部邮箱发送《浮生记6.10》(同样备注为《浮生记(续)》)稿件。《浮生记(续)》主人公名字与《浮生记》相同,故事主线连续。 2016年9月13日,《电影文学》编辑部主任王威向刘永强发送电子邮件征寻其意见。“对于业余作者的习作,我们与作者沟通,经作者同意,收取一定费用,请专业人员帮助修改,达到发表目的……你的剧本《浮生记》已阅,经修改(可以由我们来做)可以在我刊发表……我刊对于需要修改的剧本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且不支付作者稿酬。你的剧本要收费4000元,请您理解。您要是同意我们的规定,要在我刊发表剧本,请告知。” 2016年9月22日刘永强发送电子邮件回复《电影文学》编辑部“同意”,并于同日按照《电影文学》编辑部提供的汇款地址通过邮局汇款方式向《电影文学》编辑部支付4000元修改费用。《电影文学》编辑部邮件回复并承诺收到款项后安排发表事宜。 2017年3月20日,刘永强署名为编剧的《浮生记》剧本在《电影文学》杂志上发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电影文学》杂志编辑部与刘永强采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出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出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长影期刊出版公司作为《电影文学》杂志的主办经营方是该出版合同的出版者。本案刘永强与长影期刊出版公司争议在于《浮生记》与《浮生记(续)》是否为两个剧本以及何为出版合同约定标的。 首先,《浮生记》与《浮生记(续)》是同一个剧本。一方面,从双方往来邮件中可见,《浮生记(续)》是以备注的形式出现,关于《浮生记(续)》的邮件的主题和文档附件均以《浮生记6.10》为名,一般区别同一文稿的不同修改版本时才以此种方式命名,所以《浮生记6.10》是《浮生记》的修改稿。既然《浮生记6.10》等于《浮生记(续)》,那么也可以说明《浮生记(续)》就是《浮生记》的修改稿。另一方面,从剧本本身来看,刘永强投稿《浮生记》后,《电影文学》编辑部未同意发表,要求其修改剧本。此后,刘永强多次修改并投稿《浮生记》、《浮生记(续)》,而无论哪个剧本均是围绕同一主人公、同一故事主线展开的剧情,之后投稿的《浮生记(续)》是对前面剧本故事完整性进行地修改补充,是《浮生记》的修改稿,也是剧本《浮生记》的一部分,二者实为一个整体,是同一剧本。故刘永强主张《浮生记》与《浮生记(续)》是两个剧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基于前面所述,2016年9月13日,《电影文学》编辑部主任王威向刘永强发送商榷发表事宜的电子邮件中提到的“《浮生记》”应当是指刘永强的整个《浮生记》剧本,包括《浮生记》和《浮生记(续)》多个版本稿件,并非单指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26日投稿的《浮生记》。既然双方约定由《电影文学》编辑部对其剧本进行专业修改后发表,那么编辑部从文学创作角度出发,节选稿件中部分故事情节进行修改发表并无不妥,未妨碍出版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综上,本案出版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浮生记》,是包含《浮生记》与《浮生记(续)》多个版本稿件的整体,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刘永强主张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发表错误,要求为其继续发表《浮生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影期刊出版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长影期刊出版公司已经按照与刘永强的出版合同约定,在刘永强支付剧本修改费用后,修改其剧本《浮生记》并发表于《电影文学》杂志,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约,故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刘永强要求判令长影期刊出版公司赔偿因错误发表给其带来的损失,包括维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稿费以及在《电影文学》上声明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永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金萍
人民陪审员 岳中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庚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