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859号
原告:刘宁,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邹小明,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刘宁与被告邹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98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至原告处进购皮鞋,后被告出具欠条,总共欠款8980元,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该货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 被告邹小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原告刘宁向被告邹小明供应皮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80元未及时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小明向原告刘宁负担货款债务,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价款898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8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邹小明给付原告刘宁价款898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8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小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
人民陪审员 姚琴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濮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