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民终3273号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谢士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谢士会;张增利;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7658E。

负责人:唐利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士会,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利,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郝志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兴隆商务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邢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郝志国,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

被告:张素霞,女,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被告:郝志霞,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被告:邢明,男,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审

被告:吕颖斌,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被告:王旭东,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

被告:段花利,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

被告:郝志强,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被上诉人谢士会、张增利、原审被告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银行汇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谢士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景,被上诉人张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谢士会、张增利、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1月14日,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提出申请,将该笔贷款转让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担保人并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张增利、谢士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借款“用于偿还贷款”,无任何证据;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确凿证据、充分,借款、保证等合同合法有效,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谢士会、张增利对于本案借款用途为“购货”这一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被上诉人谢士会、张增利提出上诉人隐瞒借款用途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提供担保完全是其真是意思表示。(1)《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为“购货”。(2)被上诉人谢士会、张增利亲笔签署的《保证合同》同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编号、范围吻合。在保证合同第一段中明确:“为了确保2014年11月14日”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上诉人)签订的2014第xd2014111482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被上诉人)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人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为需方,供方为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该借款用于购买钢材热轧卷板。(4)借款人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提款申请书》中明确,将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5)《业务委托书》证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将购货款转给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确凿、详尽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用途为“购货”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上诉人作为出借方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监督款项使用,完全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必然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其依据第四十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对于该前提,一审中所有被告(包括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凭借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引用法律规定牵强附会,最终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进而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做出了有违公正的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谢士会辩称,1、经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用于购货及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货物明细清单,出库单及发票,所以不能够印证该笔借款用于购货用途;3、一审调查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国,其承认与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显然上诉人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方法隐瞒事实,骗取二被上诉人信任使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张增利答辩意见同上。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998826.89元,利息921333.18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到期日前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8.5‰计算,逾期后罚息月利率按12.7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金额共计3920160.07元;2.请求依法判令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谢士会、张增利、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同运公司、国祥公司、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谢士会、张增利、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又与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愿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又与郝志国、张素霞、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张增利、谢士会、邢明、吕颖斌、郝志霞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郝志国、张素霞、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张增利、谢士会、邢明、吕颖斌、郝志霞愿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向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款项被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用作偿还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欠款。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邯郸银行汇通支行本金1173.14元,并支付了的利息。因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便享有收取利息及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的权利。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在享有按期收到贷款并使用后,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如数偿还本金,现虽然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但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其行为不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应如数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故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要求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998826.89元,利息921333.18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运公司、郝志国、郝志霞承认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2014年11月14日,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提出申请,将该笔贷款转入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担保人并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故谢士会、张增利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国祥公司、张素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解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放弃辩解权利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本金2998826.89元,逾期罚息921333.18元(此罚息算至),并支付自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1元,由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2、《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转到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上;3、《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系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上一笔合同。用于证明新贷和旧贷担保人均有谢士会和张增利。谢士会质证,首先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并应当提供货物明细清单发票以及出货单和入货单予以证实买卖合同的存在,显然上诉人仅凭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目的,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发放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款系货款,因为一审中,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也不承认与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买卖关系。第三份证据,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400万元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合同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同时,按照上诉人举证目的与本案诉讼中的购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如果说用于借旧还新,上诉人与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采用欺诈的方法,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反驳意见,本案举证上一笔借款合同并非自认上诉人借新还旧的事实,我们是根据一审中,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该款为过桥资金,用于还款,因此,我方才提供上一笔贷款,上诉人上一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是本案的担保人,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购销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第4.4条的约定,虽然张增利、谢士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业务委托书》符合《借款合同》第4.7条的约定,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并提交了其与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业务委托书》,当天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按照双合同约定将该笔货款转到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账号。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谢士会、张增利是否应当对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其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假,应属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业务委托书》约定监督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贷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供方邯郸市木利经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履行了发放义务。第三、从《业务委托书》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用途均系为支付货款,应当认定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发放后,贷款实际用途已非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所能控制,如果借款人通过其他手段改变用途,不是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主张张增利、谢士会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谢士会、张增利、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谢士会、张增利、郝志国、张素霞、郝志霞、邢明、吕颖斌、王旭东、段花利、郝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谢士会、张增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