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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07民初2300号

潘旭丹与黄昌宝、陆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秀花;潘旭丹;黄昌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2300号

原告:潘旭丹,女,1983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李梅,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昌宝,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陆秀花,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告潘旭丹与被告黄昌宝、陆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庞李梅,被告黄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96.2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周转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黄昌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事实,2018年被告在找项目时向被告的合伙人借款20000元,利息是5%,期间被告也有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找合伙人商量利息事宜,合伙人没有答应。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合伙人本金18000元,与原告无关。 被告陆秀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告出借给两被告20000元。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借到潘旭丹20000元,借期为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1日。2020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2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黄昌宝虽主张借款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黄昌宝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偿还的2000元到底为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还款应为本金。现借款到期,两被告尚欠借款18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宝、陆秀花偿还原告潘旭丹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黄昌宝、陆秀花向原告潘旭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黄昌宝、陆秀花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升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