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302行初29号原告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飞,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宛东,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惠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骞,男,汉族,1937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苏尚武之父。第三人张国芬,女,汉族,1938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尚武之母。第三人王忠勤,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尚武之妻。第三人苏原平,女,汉族,199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尚武女儿。
原告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工贸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苏骞、张国芬、王忠勤、苏原平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宛东、韩晋,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惠苏,第三人苏骞、张国芬、王忠勤、苏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2018年8月2日,人社局作出(2108)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苏尚武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职工、办公室副主任苏尚武接单位通知,去镇平县陪同省统计局对镇平县域企业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统计工作检查。2018年4月1日14时左右,苏尚武驾驶豫R×××××号小轿车自南阳沿312国道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康卫电器厂”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尚武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7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8)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尚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苏尚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2018)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苏尚武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为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为苏尚武“驾驶小轿车前往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加班”与事实情况不符。当天为星期日,属于法定假日,苏尚武接到通知后驾车前往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去陪同省统计局的工作检查。苏尚武所在的单位即原告是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苏尚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而不是在“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加班”的上下班途中。2、苏尚武生前的职务是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自接到单位通知即投入工作,驾车前往镇平是其工作的一部分,苏尚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正是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综上所述,苏尚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因工外出期问,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尚武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举证如下:1、华兴工贸公司2018年1-4月考勤表4张。2、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和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辩称,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抡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对苏尚武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苏尚武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核后,我局于2018年5月受理,分别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苏尚武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公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中医院抢救记录、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调查,我局确认以下事实:1、苏尚武,男,1969年10月21日生,生前系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2018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苏尚武接单位通知,从家中驾驶小型轿车前往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华兴生产区迎接统计工作检查,行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遮山镇境内“康卫电器厂门口处,与胡家伟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景云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尚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尚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局认为:苏尚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我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宛工伤不子认字第19号《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苏尚武不属于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举证如下:苏尚武工伤认定卷宗一套。四位第三人陈述,苏尚武是华兴工贸公司的员工,是在法定假日加班因公外出发生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14无异议,对15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询问不全面,对被询问人有误导、诱导现象,华兴工贸公司和华兴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笔录中对两个法人的关系没有询问,用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各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对杨松、张波的询问有诱导、误导的现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4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武侯路61号。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镇平县工业园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慧飞。苏尚武生前系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2018年4月1日,苏尚武接公司通知,去镇平县陪同统计局对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统计工作检查。14时40分许,苏尚武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康卫电器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尚武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尚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4月24日,华兴工贸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对苏尚武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镇平县统计局证明等材料。2018年8月2日,人社局作出(2108)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苏尚武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华兴工贸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以“苏尚武接单位通知,前往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加班,迎接统计工作检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本院审查,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苏尚武生前系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4月1日,苏尚武接公司通知,去镇平县陪同统计局对南阳华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统计工作检查。被告人社局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即华兴工贸公司的厂区没有事实依据,而该事实涉及苏尚武是在上下班途中还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108)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苏尚武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鸿
人民陪审员 **顺
人民陪审员 叶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