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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2民初1036号

刘长献与张秀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献;张秀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036号

原告:刘长献,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田,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总,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长献与被告张秀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结构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销售钢结构材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经结算下欠原告60000元货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面值6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秀总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长献经营销售钢结构材料生意,被告张秀总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秀总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由张秀总欠刘长献货款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张秀总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张秀总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长献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秀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长献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秀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侍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