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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982号

刘亮亮与李东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亮亮;李东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982号原告刘亮亮,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国,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东芬,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亮亮与被告李东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委托代理人刘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郑州桂之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茅台集团白金酒贵之樽全国战略合作伙伴招商、团购、销售、推广宣传合作协议书》。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3月12日与被告设立的公司签订了除数额不同,其他内容都相同的合作协议书。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动员原告投资并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要求原告需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金为50000元的合作协议一份。第二天,原告扣除约定的补贴13500元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200元外,将余款86300元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转账后,在原告要求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表示原告扣除的补贴就是按照150000元的总数扣除,转账记录也是150000元,协议签订不签订无所谓,什么时候都会认可该笔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协议保证金时,被告却否认上述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全额返还之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郑州桂之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贵州茅台集团白金酒贵之樽全国战略合作伙伴招商、团购、销售、推广宣传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作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300500元。原告曾于2018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东芬、王百顺返还其履约保证金340000元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就该四份协议仅向郑州贵之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芬支付200500元,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均已届满,故上述2005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称就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李东芬要求其多支付1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就该份合作协议书多主张的10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并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东芬、王百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500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李东芬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该10000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案主张与(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中的主张一致,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李东芬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已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并判令李东芬、王百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500元及利息。原告称就其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尚有100000元部分因没有签订合同,金水区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原告就该10000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在(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2018)豫010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记载为“对于原告就该份合作协议多主张的10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亦认为“原告称就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李东芬要求其多支付1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在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多支付的100000元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同样证据再次就该1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足以支持其该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