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443号
原告:姜永芝,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龙,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海阳市。
被告:万晓艳,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静,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碧城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勤庭,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永芝与被告王仁龙、万晓艳、刘美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光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被告王仁龙、万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来、被告朝光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勤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56.87元,医疗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5025元,护理费6501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3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4555.22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21时30分许,王仁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天路与中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仁龙、刘美静及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永芝受伤,以及物品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永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仁龙辩称,第一、二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1、我是受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工厂的职工上下班接送。有时候只接不送,有时既接也送,第一被告按照公司的要求的时间、路线接送工人,第一被告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法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案的赔偿主体是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万晓艳名下,但该车已经出卖给我,由我实际经营使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万晓艳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晓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晓艳辩称,我与王仁龙是朋友关系,虽然我是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已将车辆卖给王仁龙,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朝光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仁龙之间是承揽关系,公司和王仁龙约定从丁家夼接送原告姜永芝等零散工人到我们公司工作,每天接送一趟的交通费是200元。王仁龙是我单位的一个工人于晓正介绍的。对于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21时30分许,王仁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天路与中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仁龙、刘美静及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永芝受伤,以及物品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永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从2018年6月26号开始,朝光日公司与王仁龙约定由王仁龙为朝光日公司从丁家夼村开始接送零散工人上下班,由于每天接送的人数、次数等不固定,每次接送前双方事先讲明价格,由王仁龙驾驶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按照朝光日公司的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营运车辆,王仁龙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述情况朝光日公司是知晓的。 原告姜永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永芝不承担事故责任。2、提供海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黄海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956.87元。3、主张医疗器具费600元,提供威海瑞昇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提供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以证明住院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5、主张误工费13975元,提供海阳市和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朝光日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月平均工资2795元。庭审中误工费变更为25025元,按月平均工资5005元计算5个月。6、主张护理费6501元,由妹妹程俊芝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60天,提供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张。7、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4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20年乘以10%伤残系数,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8、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35元,被扶养人为父亲程芹福,82周岁,3人抚养5年。提供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9、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7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0、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其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痛苦。12、提交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800元。13、主张手机物损2200元,提供收款收据。同时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可知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在朝光日公司工作,而工资表提供的相关证明是海阳市和晋制衣有限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能力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应由当地的公安户籍相关部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能力。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同意赔偿450元。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承担。对证据13物损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王仁龙、万晓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对于医疗费中的2019年4月16日2张、2019年5月15日1张,因为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对该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5,被告王仁龙、万晓静主张原告称其不仅在朝光日公司上班,还在其他公司上班,这说明了原告工资的不稳定,从而导致收入的不稳定,因此我方同意以原告为农村收入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朝光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另查,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朝光日公司为原告姜永芝支付医疗费11000元。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系万晓艳,万晓艳将该车以30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王仁龙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姜永芝等7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姜永芝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因王仁龙与刘美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对剩余50%的损失,姜永芝是朝光日公司的临时性员工,朝光日租赁王仁龙的车辆接送姜永芝等人上下班,姜永芝在乘坐王仁龙驾驶的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朝光日公司作为姜永芝的用人单位,其负有安全将其送回家中的保障义务,对造成姜永芝的伤害,用人单位朝光日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仁龙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对造成姜永芝等人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50%,由朝光日公司承担80%,由王仁龙承担20%。被告万晓静虽然是王仁龙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卖与王仁龙,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姜永芝等7人受伤,本院根据7名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况,将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由7人分配如下:姜永芝分配35250元(其中医疗费3750元)、刘某分配11500元(其中医疗费1500元)、马淑叶分配46250元(其中医疗费1250元)、于秀英分配11750元(其中医疗费1750元)、蒋翠英分配9750元(其中医疗费750元)、李翠花分配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杨友秀分配500元。 对原告姜永芝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4、7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予以认定。对证据2,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单据中的2019年4月16日2张医疗费单据、2019年5月15日1张医疗费单据均系治疗本次事故伤势相关花费,本院对被告王仁龙、万晓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56.87元予以认定。对证据5,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姜永芝及朝光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姜永芝在两个单位工作,其提供两个单位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证明其在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能够证明其发生事故前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5025元予以认定。对证据6,
本院认为,护理人程俊芝居住的村庄羊角沟系城乡结合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乡结合标准每天76.50元计算60天为计算为4590元。对证据8,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35元予以认定。对证据9,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1,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本院对鉴定费28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3,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姜永芝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其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永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56.87元,医疗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472.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35元),误工费25025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644.2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197.11元,以上两项合计93447.1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仁龙赔偿11639.42元,由被告朝让日公司赔偿46557.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3555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芝各项损失共计93447.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永芝各项损失共计3555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仁龙赔偿原告姜永芝各项损失共计1163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姜永芝对被告万晓艳、刘美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姜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姜永芝负担2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34元,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王仁龙负担166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王仁龙负担280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自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世光 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账号:53×××22 行号:3134564000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