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103执17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代兴绿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代兴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03执17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捍。

委托代理人:张波,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代兴绿,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申请执行代兴绿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7)云0103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执行人代兴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6738.03元、利息1866.68元、滞纳金463.55元,合计人民币9068.26元;

二、被执行人代兴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三、被执行人代兴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被执行人代兴绿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3)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账户;(4)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小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