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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执5094号之一

郑应财、何建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应财;何建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执50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应财,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何建岗,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郑应财与被告何建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建岗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应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车款4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10元、执行费6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案款。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浙A×××××牌及浙A×××××牌小汽车本院已查封登记,但未实际扣押。经多方执行查找,另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又未能履行案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06执50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林征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 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