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执56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韩有华,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作艺,系该厂厂长。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有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执行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立即给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38800元;申请执行人对所抵押的设备在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韩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案所抵押的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公司的整体资产的不可分割一部分,在另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的名下全部资产已被我院整体拍卖。其中抵押给本案的设备拍卖成交价为283449.6元,现已优先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再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辽05执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学勇
审判员 骆殿贵
审判员 佟秀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