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846号
原告:郭合平,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超,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郭合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杨彬,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李金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合平与被告张俊海、杨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被告张俊海、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暂定13514元,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9920.18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张俊海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金碧湾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合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合平到临漳县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胫骨骨折,多处擦伤,住院17天后出院。2018年11月9日,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合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杨彬,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俊海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杨彬未答辩。 阳光财险邯郸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具体分项如下:1.住院清单护理是二级护理,鉴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应当为一人护理;2.医疗费票据无意义,但舒血宁、脑蛋白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应当扣除;3.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营业执照是2017年10月17日的,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不予认可,工资表不是财务盖章,也没有签名,不予认可,护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只有营业执照,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4元进行赔偿;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已经发生,我司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张俊海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碧湾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合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34201800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俊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合平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胸、腰椎(T12椎体、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段骨折、右下肢皮擦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514.13元。经原告郭合平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合平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SCJZ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1200元。 另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杨彬,被告张俊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行驶证、张俊海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张俊海共计向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 原告郭合平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彬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423民初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合平撤回对被告杨彬的起诉。 经原告郭合平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423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张俊海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价值20000元),并予以执行到位; 经被告张俊海申请并提供了反担保金,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冀0423财保182-1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俊海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并予以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海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合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合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俊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一、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1.3元,提供了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补助50元标准,认定医疗费为8514.1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 二、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护理费10948.88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张运青、郭超超与原告郭合平关系证明、营业执照,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期限90日,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应予认定护理费10948.88元[(37349÷365*90)+(37349÷365*17)]; 三、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误工费225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8年8-10月工资表,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日,应予认定误工费15348.9元(37349÷365*150); 四、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1200元; 五、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50元; 六、原告郭合平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郭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14.1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小计13864.13元;护理费10948.88元、误工费15348.9、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50元,小计28347.78元,总计42211.91元。均应由被告张俊海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俊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八、原告郭合平的医疗费8514.1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3864.1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张俊海赔偿原告2704.89元[(13864.13-10000)*70%],因被告张俊海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张俊海还需赔偿原告704.89元(2704.89-2000),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704.89元(2704.89+10000);护理费10948.88元、误工费15348.9、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28347.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347.78元(10000+28347.78),被告张俊海赔偿原告704.89元。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郭合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38347.78元给原告郭合平; 二、被告张俊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4.89元给原告郭合平; 三、驳回原告郭合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2.5元,原告郭合平负担121.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杰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