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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1民初649号

胡银平与余正国、魏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银平;余正国;魏金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1民初649号

原告:胡银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南召县。

被告:余正国,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9日,住南召县。

被告:魏金耀,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9日,住南召县。

原告胡银平与被告余正国、魏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正国、魏金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余正国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期间3%违约罚金9900元,被告魏金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余正国带着魏金耀去原告家中以做苗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于2018年3月24日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正国30000元,余正国作为借款人、魏金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余正国、魏金耀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余正国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魏金耀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银平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亲笔书在借条上书写签名、按指印,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加罚本金3%,该借款经原告胡银平追要未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正国借原告胡银平现金30000元,由被告余正国书写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金耀一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成立。原告胡银平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本金3%的罚金计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胡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正国、魏金耀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银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罚金900元,共计30900元;

二、被告魏金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银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承担5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承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太升

审 判 员  张文扬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