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724号原告朱文革,男,汉族,1966年9月1日生,沾益区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黄世坤,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陆良县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李文成,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会泽县人,下岗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朱文革诉被告黄世坤、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革,被告黄世坤、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世坤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于当日提供了10万借款,因被告黄世坤未开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故将其中9万借款转账给被告李文成,其中1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黄世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黄世坤家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李文成协调还款,但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世坤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由被告李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世坤辩称,因工程需要,确实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过8万元的借条,但款项系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文成,故具体的借款金额只有被告李文成清楚。借款后被告因工程亏损未偿还借款,但后期偿还了20000元。
被告李文成辩称,自2012年至2016年,其均是给被告黄世坤打工。2016年被告黄世坤因工程需要,向其借款并邀请其共同参与做工程,后因父亲过世便欲退出。2016年7月被告黄世坤又因工程需要,让其帮忙借款。其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转入其本人账户,另1万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黄世坤。取得借款后,返回工地便使用了部分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两人约定谁借谁还。因被告黄世坤一直未偿还,2017年9月,双方对14个月的借期进行了结算,共结算得4万元利息。对该借款,其本人多次催促被告黄世坤偿还,但被告黄世坤一直未偿还,其仅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为2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借款的来源,系从银行取款,两被告也在场。经质证,被告黄世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借款本金140000元;对证据3载明的金额未收到,该款项是转给被告李文成。被告李文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世坤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转款记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其偿还了2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文成对被告黄世坤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黄世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成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3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到其账户,另1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黄世坤,取得借款后,其在征得被告黄世坤的同意后代付了工地水泥款等;2、工地财务对账单原件3份,用于证明100000元借款在工地的使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文成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黄世坤对被告李文成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世坤因工程需要,在被告李文成的介绍及担保下,向原告朱文革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黄世坤借款100000元,但因被告黄世坤在邮政储蓄银行未开立账户,便约定由原告将90000元转至被告李文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黄世坤。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世坤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黄世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革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日期2月,于2017年11月12日还款,借款人:黄世坤,担保人:李文成,2017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世坤仅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黄世坤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后2017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世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文革起诉要求被告黄世坤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本金12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本人及被告李文成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00000元,而非借条记载的14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原告诉称借条记载的140000元,包含了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0000元,其中扣减了借款时被告黄世坤已支付的2400元利息,但原告对金额的不相符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据此认定被告黄世坤于2018年2月8日偿还的20000元属偿还借款本金,进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仅支持8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世坤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李文成共同所借,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事实及履行行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成抗辩其保证期间为两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文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李文成自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文成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朱文革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世坤、李文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朝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