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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3民初3155号

雍超与刘作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雍超;刘作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03民初3155号

原告:雍超,男,苗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连吉第小区F2栋501室,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011165032。

被告:刘作婵,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新冈村木洞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0120602X。

原告雍超诉被告刘作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修理费39000元及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租了一台车牌号为贵C04Y44号大众帕萨特,约定每个月租金为10500元,被告共租了5个月,因被告把车机盖和前杠叶子板等多处刮伤花去修车费5000元,共计:39000元定于2020年2月10日前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作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被告刘作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刘作婵(身份证号:52212719930120602X)于2019年8月20日在陈潇名下租了一台大众帕萨特,车牌号为贵C04Y44,租车时间为4个月,约定租金为10500元一个月,租车费为42000.00元,已付租金8000.00元,剩余租金34000.00元未付,修车费为5000元,合计39000元,并定于2019年12月23日前归还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5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20年2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年利息24%的违约金,如本租金发生争议,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欠款人:刘作婵,时间:2019年12月22日。”。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来我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证人陈潇(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12241619)称虽然贵C04Y44号车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属原告,该案《欠条》中载明的相关权利应由本案原告雍超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在陈潇名下租了贵C04Y44号车”,该车也是登记在证人陈潇名下,但证人陈潇称贵C04Y44号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属原告,涉案《欠条》中载明的相关权利应由本案原告雍超主张,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故原告系涉案合同事实上的相对方,其依法享有涉案《欠条》中的权利与义务。为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租金及修车费共计39000元的主张,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刘作婵应向原告雍超支付尚欠车辆租金及修车费共计人民币3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损失的计量可以参照给予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超尚欠租金及修车费共计人民币39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租金及修车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作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季琴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