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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2385号

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5民初2385号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2幢312室。法定代表人吴来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思铭,系公司员工。被告罗锋,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锋(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3400元,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合同期内,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进行垫付的,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被告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中硕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硕衢州公司)签订一份《中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中硕衢州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中硕衢州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等等。2018年1月25日,被告(债务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债权人)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61000元,手续费161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中硕衢州公司与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中硕衢州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根据其与透支债务人罗锋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分期资金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中硕衢州公司所有的大众汽车SVW71416CL一辆。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透支贷款,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垫款4600元、于2018年6月13日垫款54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垫款5200元、于2018年8月13日垫款6100元、于2018年9月13日垫款54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垫款56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垫款5600元、于2018年12月11日垫款5500元,合计43400元。银行分别出具七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代偿金额和日期同上。上述垫付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1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9840元。另,被告个人不能上牌,由中硕衢州公司上牌,故被告以公司租赁的形式购买车辆,该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4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400元垫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履约保证金98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85元,由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罗锋负担685元。原告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朱伟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