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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4民初1499号

黎秀芳、杨奕彬等与黄国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1499号

原告:黎秀芳,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杨奕彬,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杨天祜,男,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杨天祜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昌(系原告杨天祜的儿子),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菊芬,女,193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杨菊芬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兰(系原告杨菊芬的女儿),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马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余瑞科,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杨琼仙,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云,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与被告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云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芳、杨奕彬及原告杨天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昌、原告杨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兰,被告黄国昌、马俊、王云,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以下简称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00元[原告杨天祜的赡养费32600元(19560元×5年÷3人)+原告杨菊芬的赡养费32600元(19560元×5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5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76464元,由被告黄国昌、马俊在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云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110000元,不足666464元由被告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天祜、杨菊芬是杨某的父母,杨某与原告黎秀芳是夫妻,杨奕彬是杨某与原告黎秀芳生育的儿子。原告杨天祜、杨菊芬共同生育3个子女。杨某生前是弥勒市玛钢厂的职工。2019年1月18日杨某乘坐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沿三那线由弥勒城区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01时30分行至三那线竹新村路口路段,云G×××××号车驶出有效路面侧翻在道路西侧堆放的建筑废料上,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被告黄国昌受伤,云G×××××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死亡后于2019年2月10日办理丧葬事宜,并于2019年2月18日办理户口注销。经查,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俊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国昌驾驶。事故发生时堆放在三那线道路西侧(南北向)的建筑废料是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堆放。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昌辩称:1.我对四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号车是我2015年向赵云龙购买的,未投保保险,我未取得驾驶证。3.事发生当晚我和杨某在“整得成烧烤店”吃烧烤,我喝了1.2公两白酒,之后杨某喊我和他的朋友去吃卤鸡米线,吃米线时我们都没有喝酒。之后杨某的朋友又邀约我和杨某去KTV歌厅唱歌,唱歌时我喝了两瓶450毫升的啤酒,我们唱歌的过程中杨某说他头昏叫我送他回家,途中就发生事故。4.我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 被告马俊辩称:1.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无异议。2.2005年5月我把云G×××××号车卖给了赵清林,并把《机动车行驶证》和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赵清林去办理转移登记,我和赵清林签订的《售车协议》已遗失,之后我清楚该车如何流转到被告黄国昌手上。3.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4.本案中我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瑞科、杨琼仙辩称:1.我们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们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黄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杨某的死亡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现场的建筑垃圾是被告王云为我们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但不是我们堆放,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云为我们建盖的房子尚未建成交付给我们管理,我们也没有使用该房屋。3.事故发生现场道路宽7.15米,建筑垃圾没有堆放在道路中间,且我们用锥形桶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黄国昌超速醉驾驶出有效路面所致。4.事故中被告黄国昌无证醉酒超速行车造成杨某死亡,被告黄国昌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同杨某及被告黄国昌一起喝酒的人彼此之间有相互照顾的义务,一同喝酒的人在被告黄国昌醉酒后让被告黄国昌独自驾驶云G×××××号车送杨某回家造成杨某死亡,同杨某喝酒的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侵权人。6.受害者杨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7.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其中我们认为原告杨天祜、杨菊芬的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 被告王云辩称:1.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国昌承担。2.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建盖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家的房屋,2018年12月完成建房工程后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另行找人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堆放在事发现场的瓷砖、砂石等建筑废料是装修被告余瑞科的建房留下来的建筑废料,我认为这个建筑垃圾不应由我处理,我就没有处理。事发路段的道路西侧是土质空地,瓷砖和砂石等建筑废料是堆放在空地上,没有堆放在道路上,不会对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任何妨碍,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黄国昌无证醉酒后驾驶云G×××××号车未降低车速所致,堆放瓷砖、砂石等建筑废料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3.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原告及被告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事发现场状况。3.2019年2月10日杨某的遗体被火化,其户口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4.原告杨天祜、杨菊芬是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杨福昌、次子杨福贵、三子杨某、长女杨福兰。杨某与原告黎秀芳是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杨奕彬。5.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俊。6.杨某的户口类别是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是位于弥勒市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八居民小组的弥勒市玛钢厂。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列举经被告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质证无异议的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019年4月24日弥勒市西一镇树龙村民委员会、树龙村民委员会老寨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18份,弥勒市殡仪馆出具的杨某的《火化证》复印件1份,弥勒市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的杨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云G×××××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与被告黄国昌、马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马俊、王云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及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赔偿项目和数额,四原告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黄国昌、马俊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马俊将云G×××××号车卖给被告黄国昌。 3.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黎秀芳及被告马俊、余瑞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对被告黄国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云G×××××号车的流转情况、杨某事发当天喝了酒和杨某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面。 原告黎秀芳陈述:1992年至2004年杨某在弥勒市玛钢厂工作,2004年至2006年杨某在家务农,2006至2010年杨某在磁带生意,2010年至2013年杨某在做泥工,2013年至2014年杨某在山东省打工,2015年杨某在家务农,2015年至2018年11月杨某在山东省打工。2019年1月17日晚杨某在邵中华家吃饭后于23时许回到家,之后又外出,当晚杨某喝了酒,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被告黄国昌陈述:2019年1月17日晚我从虹溪做客回到竹园,杨某叫我一起在“整得成烧烤店”吃烧烤,一起吃烧烤的有6个人,我只认识杨某和邵春,吃烧烤时我喝了1.2公两白酒,大概凌晨15分左右我骑着云G×××××号车搭载杨某和邵春去竹园街大莲花路口吃米线后,我们刚要走又遇到杨某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杨某的朋友叫我们一起去竹园街上的“KTV”歌厅唱歌,在歌厅里我喝了两瓶啤酒,杨某说他头疼叫我把他送回家去,我就骑着云G×××××号车载杨某回家,途中我用4挡60码左右的车速靠路边行驶至距“涯存烧烤店”18米处,因对向车道上有车灯照着我的眼睛,我就握了一下前刹、闭了一下眼睛,接着摩托车压着什么东西就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云G×××××号车是2015年10月24日我向赵云龙购买的。 被告余瑞科陈述:2018年1月18日凌晨我在我家经营的“涯存烧烤店”里洗碗,我听见吃烧烤的客人说路上出事了,我转过头来看见路上有车翻在哪里,有两个人躺在路上。事发路段公路旁的废料是我家建房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堆放的,占了有效路面5、6厘米,我在废料旁边放了两个锥形桶,而且还有灯光照明。 被告马俊陈述:2006年我将云G×××××号车卖给赵清林,双方签的协议我已找不到了,我把云G×××××号车和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赵清林后,我叫他去办理转移登记,但之后他有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我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四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黄国昌、马俊、王云无异议;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杨某的职业是粮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无异议;被告黄国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24日其向赵云龙购买云G×××××号车时,因《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俊,赵云龙就在协议的甲方处签了被告马俊的姓名;被告马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马俊签订的协议,2005年被告马俊将云G×××××号车卖给赵清林,被告马俊与赵清林签的卖车协议已遗失。证据3,被告黄国昌、王云无异议;被告马俊除被告黄国昌陈述其向被告马俊购买云G×××××号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除建筑废料占据了有效路面有异议外,对其余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14日被告余瑞科与被告王云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云承包施工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地的管护义务人是被告王云。 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8张,欲证明建筑垃圾堆放在三那线道路西侧的空地上未影响道路安全,堆放垃圾的地方有锥形桶和红色灯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经质证,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列举的证据1,四原告及被告黄国昌、马俊无异议;被告王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8年12月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房屋建成后,建筑废料堆放点就是被告余瑞科、杨琼仙指定的新建房屋的西北角。证据2,四原告及被告黄国昌、马俊、王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事故现场没有锥形桶,堆放的沙石料占了道路有效路面,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黄国昌、马俊、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四原告列举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杨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弥勒市玛钢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黄国昌、马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05年被告马俊将云G×××××号车卖给赵清林时被告马俊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赵清林,之后该车被多次转售,2015年10月24日赵云龙将云G×××××号车出售给被告黄国昌,同时赵云龙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被告黄国昌,赵云龙在《买卖车协议》的甲方处签署被告马俊的姓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9年1月17日夜晚,杨某、邵春和杨某的朋友等6人在“整得成烧烤店”吃烧烤,杨某叫被告黄国昌去吃烧烤。吃烧烤时被告黄国昌喝了1.2公两白酒,凌晨15分许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搭载杨某和邵春去竹园街莲花路口吃米线后,遇见杨某的朋友(被告黄国昌不知姓名),杨某的朋友叫杨某、邵春及被告黄国昌一起去竹园街上的“KTV”歌厅唱歌。在歌厅里被告黄国昌喝了两瓶啤酒,杨某说他头疼叫被告黄国昌把他送回家去,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载杨某回家途中被告黄国昌用4挡60公里/小时左右的车速行驶至距“涯存烧烤店”18米处发生事故,事故现场位于三那线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建房屋的东面,路面上有建筑砂石、瓷砖等废料占据有效路面5-6厘米,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在建房屋东南角设置了“涯存烧烤”的广告灯箱,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列举的证据1与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王云的当庭陈述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8年4月14日被告余瑞科、王云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余瑞科将其房屋的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云施工,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由被告王云清理至被告余瑞科指定的位置堆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余瑞科、杨琼仙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在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建房屋的东北角,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四原告列举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是同一份证据,该组证据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余瑞科、黄国昌的《询问笔录》相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建房屋的东面,路面上有建筑砂石、瓷砖等废料占据有效路面5-6厘米,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在建房屋东南角设置了“涯存烧烤”的广告灯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8日杨某乘坐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沿三那线由弥勒城区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01时30分行至三那线竹新村路口路段,云G×××××号车驶出有效路面侧翻在道路西侧堆放的建筑废料上,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被告黄国昌受伤,云G×××××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过世后,其遗体于2019年2月10日火化,户口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天祜、杨菊芬是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杨福昌、次子杨福贵、三子杨某、长女杨福兰。杨某与原告黎秀芳是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杨奕彬。杨某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弥勒市玛钢厂。云G×××××号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俊,被告马俊于2005年将该车卖给赵清林,并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赵清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之后该车被多次转售,未办理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4日赵云龙将云G×××××号车出售给被告黄国昌,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俊,赵云龙在《买卖车协议》甲方一栏签署被告马俊的姓名,赵云龙将云G×××××号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了被告黄国昌。被告黄国昌未为云G×××××号车投保保险,被告黄国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云G×××××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前照灯和转向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国昌的体内乙醇含量为144.82毫克/100毫升血液。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4月14日被告余瑞科、王云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余瑞科将其房屋的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云施工,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由被告王云清理至被告余瑞科指定的位置堆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余瑞科、杨琼仙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在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建房屋的东北角。2019年1月17日夜晚,杨某、邵春和杨某的朋友等6人在“整得成烧烤店”吃烧烤,杨某叫被告黄国昌一同吃烧烤。吃烧烤时被告黄国昌喝了1.2公两白酒,凌晨15分许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搭载杨某和邵春去竹园街莲花路口吃米线后,遇见杨某的朋友(被告黄国昌不知姓名),杨某的朋友叫杨某、邵春及被告黄国昌一起去竹园街上的“KTV”歌厅唱歌。在歌厅里唱歌时被告黄国昌喝了两瓶啤酒,其间杨某说他头疼叫被告黄国昌把他送回家去,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载杨某回家途中被告黄国昌用4挡60公里/小时左右的车速行驶至距“涯存烧烤店”18米处发生事故。事故现场位于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在建房屋的东面,三那线路面上有建筑砂石、瓷砖等废料占据有效路面5-6厘米,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在建房屋东南角设置了“涯存烧烤”的广告灯箱。庭审中,本院释明开庭时《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已发布,四原告可以选择变更其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国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G×××××号车上路行驶造成杨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俊于2005年将其云G×××××号车卖给赵清林后,该车多次转售未办理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4日被告黄国昌向赵云龙购买该车未办理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俊不是云G×××××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侵权人,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义务人,被告马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俊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瑞科、杨琼仙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王云建盖后,指定的建筑废料堆放地点不当,且在被告王云堆放建房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料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事故发生前也未采取有效防范事故发生的警示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在事发路段堆放建筑废料,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余瑞科的《询问笔录》可见,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有建筑废料占据三那线(南北向)西侧的部分有效路面,被告王云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云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在明知被告黄国昌饮用大量白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叫被告黄国昌驾驶云G×××××号车送其回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是云G×××××号车的乘车人,四原告主张被告黄国昌、马俊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瑞科、杨琼仙主张被告黄国昌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核,现有法律未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必须对其损失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四原告有权对其因杨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余瑞科、杨琼仙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瑞科、杨琼仙主张和杨某及被告黄国昌一同喝酒的还有他人,在被告黄国昌醉酒状态下与杨某及被告黄国昌一起喝酒的人未履行照顾杨某和被告黄国昌义务,认为本案与杨某和被告黄国昌饮酒的人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不能确认与杨某及被告黄国昌一同饮酒的邵春是否饮酒或对杨某及被告黄国昌劝酒。杨某在事故中死亡后在“整得成烧烤店”吃烧烤的杨某的朋友的身份无法查实,不能确认杨某的朋友是否饮酒和对杨某及被告黄国昌劝酒,也不能确认在竹园街“KTV”歌厅唱歌时邵春是否饮酒和对杨某及被告黄国昌进行劝酒。杨某死亡后在竹园街“KTV”歌厅唱歌的杨某的朋友的身份无法查实,杨某的朋友是否饮酒和对杨某和被告黄国昌进行劝酒,且本案是审理四原告因杨某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醉酒印发本案发生,故被告余瑞科、杨琼仙主张本案遗漏其他共同侵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国昌赔偿40%,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赔偿5%,由被告王云赔偿15%,由杨某自行承担40%,因杨某在事故中死亡,杨某应承担的份额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200元[原告杨天祜的赡养费32600元(19560元×5年÷3人)+原告杨菊芬的赡养费32600元(19560元×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但计算有误,审理中查明原告杨天祜、杨菊芬生育了4个子女,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0元[原告杨天祜的赡养费24450元(19560元×5年÷4人)+原告杨菊芬的赡养费24450元(19560元×5年÷4人)]; 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5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但计算人数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弥勒当地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及计算人数3人,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竹园至弥勒的单程客车票价14元/人,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因杨某在事故中死亡必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弥勒当地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杨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0元[原告杨天祜的赡养费24450元(19560元×5年÷4人)+原告杨菊芬的赡养费24450元(19560元×5年÷4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58064元,由被告黄国昌赔偿40%即303225.60元,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赔偿5%即37903.20元,由被告王云赔偿15%即113709.6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0%即30322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的经济损失758064元,由被告黄国昌赔偿303225.60元,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赔偿37903.20元,由被告王云赔偿113709.6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3225.6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5782元,由原告黎秀芳、杨奕彬、杨天祜、杨菊芬负担2395元,由被告黄国昌负担2258元,由被告余瑞科、杨琼仙负担282元,由被告王云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麟 来自